要旨
依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於國際貿易中,輒由買賣雙方利用為交付價金之方法,依一九七四年修正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之規定,信用狀之開發,與委任人及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無關。由於信用狀之此項無因性質,故可轉讓之信用狀經第一受益人讓與第二受益人時,其與委任人間之關係如何﹖仍應由各該當事人就其基礎關係定之,殊不得因信用狀之轉讓,概認第一受益人與第二受益人必構成併存之債務承擔。
案由
上訴人 中福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哲生 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 被上訴人 蜜絲食品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酒井清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炯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八日伊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向上訴人價購冷凍脆皮香蕉五十萬隻,由伊開具可轉讓之信用狀與上訴人,上訴人將該信用狀轉讓與台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芳公司),由台芳公司製造輸出貨品,第一批一、一二七c/s,未依規定註明製造年、月、日,致伊再為貼付該項標誌,而支出日幣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第二批貨六百c/s,貨到日本國時,經該國厚生省指定之檢查機關檢查結果,因含有大腸菌而不合格,經通知上訴人獲其指示予以廢棄,計損失貨價美金一千五百二十元,海上運費美金一千四百十九元,保險費美金六十九元七角七分,報關保管等費用,計支出日幣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以上兩批共計損失美金一萬三千零八元七角七分及日幣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為此本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台芳公司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台芳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後,再給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合約,係虛偽意思表示,僅供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而已,本件信用狀經被上訴人同意,轉讓與台芳公司,被上訴人與台芳公司直接洽商交易,伊已因債務之移轉,免除原有責任,且本件食品在我國輸出港口已檢驗合格過關,依國際貿易慣例,貨物交船出口,以後之任何責任即不應由出口商負責。第二批貨經日本國檢查不合格,伊並無指示被上訴人廢棄,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亦無確實證明,自難承認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信用狀影本、發票、包裝單、中華民國經濟商品檢驗局植物檢疫輸出證明書、提單等為證,自堪採信。依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於國際貿易中,輒由買賣雙方利用為交付價金之方法,依1974年修正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之規定,信用狀之開發,與委任人及受益人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無關。由於信用狀之此項無因性質,故可轉讓之信用狀經第一受益人讓與第二受益人時,其與委任人間之關係如何?仍應由各該當事人就其基礎關係定之,殊不得因信用狀之轉讓,概認第一受益人與第二受益人必構成併存之債務承擔,本件脆皮香蕉之買賣,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與台芳公司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至台芳公司受上訴人之委任,為其製造上訴人應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脆皮香蕉,並代為辦理出口手續,則為另一法律關係,不能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混為一談、上訴人對於本件買賣所受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末端,雖有「本合約僅供甲方(指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提供證明用,不做其他用途」之附註。惟被上訴人既據該合約簽發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指明購買脆皮香蕉,而上訴人復即與台芳公司簽訂合約,由台芳公司製造出口,則兩造間有買賣訟爭脆皮香蕉之事實,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所為:該附註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附加,並非虛偽之買賣契約為抗辯,應屬可採。又第二批脆皮香蕉運到日本後,被檢查出有大腸菌,日本政府主辦單位命令將之廢棄或運回產地,被上訴人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及台芳公司之事實,非但有該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文虎結證無異,雖上訴人謂同意將該批脆皮香蕉廢棄,乃台芳公司所決定,伊未授權為此項意思表示云云,然既被檢出大腸菌,若將之運回產地,亦祇徒增運費之負擔,斷無將之在國內銷售之理,則被上訴人選擇廢棄一途,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依誠信原則,上訴人應不得執此拒絕賠償。至上訴人委託台芳公司製造訟爭脆皮香蕉及出口,上訴人提供巧克力醬,其餘香蕉等原料由台芳公司提供,無論大腸菌出於何物?以及台芳公司第一批訟爭香蕉之出口,未貼製造年、月、日,致被上訴人支出加貼費之損失,是否因台芳公司之過失所引起,均因被上訴人之買賣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即有交付完全無瑕疵貨品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正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將應交付之貨品由台芳公司製造出口?以及有無派人至台芳公司就產品做外觀規格上之檢驗等,均因被上訴人與台芳公司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僅能將台芳公司視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所為其原有之責任,已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解除之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空言主張免責,要無可採。至第一批訟爭脆皮香蕉應標示製造年、月、日,為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日本有關食品衛生法令亦有相同規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為標示而支付之標示費用,計日幣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既有卷附明細表及有關單據足憑,核屬必要費用,雖本件信用狀及買賣合約書內未記載輸出之食品必須標示製造年、月、日,但揆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應按事件之性質定之」規定意旨,及日本有關食品衛生法令,復規定應標示之,則上訴人不標示,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依據兩造合約及信用狀所載條款,該等脆皮香蕉加工後,須符合輸入國之衛生標準。該第二批貨運到日本國時,因含有大腸菌,經該國衛生機構抽驗不合格,通知廢棄或退回原產地,嗣經通知台芳公司及上訴人,並經台芳公司指示予以廢棄,計損失美金一萬三千零八元七角七分及日幣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之事實,有廢棄及檢驗證明、請求款明細表及各有關單據、通知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文虎結證屬實,台芳公司雖稱,本件商品有合於我國檢驗局要求之衛生標準云云,然此僅係台芳公司與中福公司間之約定衛生標準,兩造間之約定,則為符合輸入國之衛生標準,有卷附合約書可稽。且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復「台芳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該局高雄分局報驗巧克力冷凍香蕉一批計六百箱,因屬非法定應施行出口檢驗商品,僅配合業者要求,施行植物檢疫,未曾檢查大腸菌」,亦有該函附卷可證,該局既未檢查大腸菌,而日本國衛生機構又檢查有大腸菌,則足見本件商品不合契約規定之衛生標準,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洵無不當,此部分之損害,有卷附明細表及有單據可憑,核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空言否認,殊無足取。再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錢乃外幣,即美金及日幣,而非新台幣,其於上訴原審後,更正其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之所示,尚無不合,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就原審取拾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