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上訴人 李陳錦 李素娥 李素華 李素秋 廖麗芳 李財壽 被上訴人 李麗鈺 李祥鈺 李慶鈺 李耀鈺 李祝鈺 李崇譽 李顯德 李輝鈺 李英君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財田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上更(一)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縣蘆州鄉○○○○路段4號、4之1號、及4之2號田三筆,係已故李臣生前以其子李財旺、李財福、李財田、李財壽四人名義買受,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民國五十四年間,李臣以土地登記名義人李財旺、李財田、李財壽及李財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陳錦、李素娥、李素華、李素秋為被告,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五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成立和解,兩造同意由李財旺以適當價格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由李臣處理,無法出售時,李財旺、李財田、李素娥、李素華、李素秋、李陳錦各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李臣所有,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李臣立下遺書,願將訟爭土地遺贈與李財田之妻李彩雲,並由李彩雲負責清償其對訴外人陳林快等人之債務十五萬九千元(新台幣),李彩雲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嗣李臣於五十四年五月一日逝世,其繼承人全體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財產分配合同鬮書,依照該鬮書第三項約定,訟爭土地面積七分四厘七毫五絲為李彩雲取得,嗣李彩雲於五十九年七月九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李財壽將其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餘上訴人將其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持分各為十分之一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李臣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列李財壽為被告,李財壽自不受其拘束,訟爭土地本非李臣所有,自非李臣遺產,李臣即不得處分。財產分配合同鬮書,係遺囑之延伸,為遺囑之一部分,遺囑無效,該鬮書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係以訟爭土地三筆原登記為李財旺、李財壽、李財福、李財田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李財福死亡後,由上訴人李陳錦、李素娥、李素華、李素秋、廖麗芳各繼承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均為李彩雲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查訟爭土地係李臣生前所購買,而暫以其子李財福、李財旺、李財田、李財壽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每人各四分之一,並非以之贈與其子者,此就李臣於生前之五十四年間,曾訴請李財旺、李財田、李財壽及李財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陳錦、李素娥、李素華、李素秋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李財壽當時住居國外,撤回該部分之訴外,餘皆應訴,而與李臣成立訴訟上和解,表示願將訟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歸李臣所有,無法出售時,應將各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李臣所有。以及上訴人李財壽、李陳錦、李財旺、李財田立具合同鬮書,承認訟爭土地為李臣之遺產等情觀之,至為顯然。再李臣於其生前之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立具遺書,表明將訟爭土地贈與李彩雲,有兩造不爭之遺書附卷可憑,同一時間,另立遺書,將其所有其他財產分贈各繼承人,李臣於同年五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長子李財旺、次子李財福(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配偶李陳錦、三子李財田、四子李財壽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遵照遺書內容,合議訂立不爭執之財產分配合同鬮書,該項鬮書之訂立,屬於該四房之受贈人,自願交換分配遺贈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有別,不生公同共有物處分問題,該鬮書並非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該鬮書末段復載明:「右開條件係各房繼承人全部同意承諾、履行,不得反悔…」,則上訴人應受該合同鬮書內容之拘束,而應依約履行。亦即上訴人有協同將訟爭土杝移轉登記李彩雲取得之義務。雖李臣立具遺書以迄死亡時,未將訟爭土地登記其名義,而使取得所有權,惟渠之贈與李彩雲,應解為係以渠對李財旺、李財田、李財福、李財壽之持分移轉請求權為贈與,自非無效。此項贈與於李臣死亡時發生效力,李彩雲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就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洵無不合。再訟爭土地自五十一年七月間起,即由被上訴人李財田及其配偶李彩雲耕作,李彩雲死亡後,由其女李麗鈺、李耀鈺、李慶鈺、李祝鈺共同耕作,此有蘆洲鄉公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查。李財田及長子李崇譽、次子李顯德係自耕農,均有卷附戶籍謄本足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有本院迭次判例可循。被上訴人一戶之內,共同生活之親屬有數人能自任耕作,縱使部分家屬在他處有其他工作或在求學而不自任耕作,仍應視為其有自耕能力(見內政部四四,三內地字第六四八三八號等函)。況訟爭4及4之2號土地,於 60.10.05 編為蘆洲鄉都市計劃住宅區,4之1號土地編為該計劃路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承受人亦不以自耕農為限,又李彩雲係於 59.07.09 日病逝,被上訴人係其繼承人,繼承李彩雲依李臣遺書及合同鬮書應得之權利,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尚未修正(不得移轉共有係 64.07.24 日修正後增設),上訴人引用修訂後之土地法令作為抗辯理由,自無足取等情為論據,惟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原審就此所論,尚欠允洽,再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李彩雲有無自耕能力,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明確,亦嫌疏略。 又李彩雲雖係在土地法第三十條於 64.07.24 日修正前受贈及死亡,但被上訴人既非在該法條修正前為移轉共有登記之訴求,而係於修正後始行請求,即應有修正後之該法條之適用,原審為與此相反之論斷,更有可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