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所定單純贈與中之立有字據之贈與,在贈與物未交付前不得撤銷者不同,自無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 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復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但其一般契約之效力,既已發生,則被上訴人劉○復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此項贈與契約,自為法之所許。
案由
上訴人 劉江河 被上訴人 劉再復 劉江煌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錕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十二號田○‧四○七二公頃原係被上訴人劉再復所有,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立分家書時,將該土地分歸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劉再復竟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之贈與被上訴人劉江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再復此項無償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劉江煌就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劉再復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上訴後,關於訴求劉再復應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減縮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二九一三公頃及B1部分○‧○五○○公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劉再復贈與上訴人,係附有上訴人需每年給付劉再復稻谷一千台斤(一年二期每期五百台斤)之負擔,因上訴人拒不履行其負擔,且對贈與人忤逆不孝,已經劉再復對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轉贈與劉江煌,劉江煌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兄即被上訴人劉江煌,及父即被上訴人劉再復,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分家書,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訂立分鬮書,由劉再復贈與上訴人,附有上訴人應每年給付劉再復稻谷一千台斤之負擔,此有分家書及分鬮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所定單純贈與中之立有字據之贈與,在贈與物未交付前不得撤銷者不同,自無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劉再復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占有耕作,而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即不依約履行其負擔,劉再復乃於六十九年二月初憤而先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業經劉邱勤在另案供證屬實(見原法院另案七十年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卷四十二頁、五十五頁反面)。七十年七月間,劉再復又以郵局存證信函再度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十八頁)。上訴人雖謂伊曾依約繳付稻谷與劉再復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債權存在,殊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之餘地,其請求被上訴人劉江煌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及被上訴人劉再復應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及B1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非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雖謂: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撤銷贈與之規定,應以贈與已發生效力為前提,如贈與尚未發生效力,應無撤銷贈與之可言。系爭土地乃係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被上訴人劉再復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其贈與尚未發生效力,自無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得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云云,第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再復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但其一般契約之效力,既已發生,則被上訴人劉再復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此項贈與契約,自為法之所許。本件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