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已經本院以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為判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兩造離婚,將次子莊○文由被上訴人監護,有欠公平云云,而未說明其違背何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案由
上訴人 吳金葉 被上訴人 莊慶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子女(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已經本院以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為判例。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兩造離婚,將次子莊永文由被上訴人監護,有欠公平云云,而未說明其違背何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