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出賣土地時,如經授有代理權者,固得依代理行為,以本人名義為之;即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賣上開土地,其所負出賣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至若上訴人徵得買受人之同意後,引介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者,與委任意旨亦不違背。此與因居間而為訂約之媒介,僅以介紹雙方訂立契約為目的者,尚有不同。
案由
上 訴 人 葉江有結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錦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重上更三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委任書,委任伊代覓買受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二二之一號、一二二之三號、一二二之五號土地,合計一千二百二十六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元價格予以出賣。如超出此價格,則將超出部分充伊之報酬。委任期間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嗣伊經覓得買主陳金木,願以每坪壹仟玖佰元買受,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往訂約,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又經伊通知被上訴人訂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十時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訂約,屆時被上訴人仍予拒絕,致伊原可獲得超過約定賣價每坪肆佰元之報酬,合計肆拾玖萬零肆佰元,因被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致受損失,伊自得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肆拾玖萬零貳佰捌拾玖元陸角之判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發回前之原審駁回其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出具委任書同意上訴人出賣土地,且上訴人僅通知已覓得買主,願意買受,並未完成買賣契約,自不得謂已完成委任事務,即不得請求報酬。況所謂委任之損害,並不包括報酬在內云云,資為抗辯。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二二之一、一二二之三、一二二之五號三筆土地以每坪壹仟伍佰元之價格予以出售,並以超出此價格部分,充伊之報酬,委任期間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則上訴人即應於約定期間內,將上開三筆土地出賣,始屬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出賣土地時,如經授有代理權者,固得依代理行為,以本人名義為之;即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賣上開土地,其所負出賣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至若上訴人徵得買受人之同意後,引介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者,與委任意旨亦不違背。此與因居間而為訂約之媒介,僅以介紹雙方訂立契約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故上訴人如確已徵得買受人陳金木同意,願以每坪壹仟玖佰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三筆土地,經通知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協同陳金木訂立買賣契約,以使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債務得以履行,如被上訴人竟予拒絕,致於約定期限內不能訂立買賣契約,就上訴人言,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所負受任人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亦即發生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問題;若就兩造約定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端賴上訴人以超過每坪壹仟伍佰元之價格出賣上開三筆土地,為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於條件成就時,即負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倘無故拒絕與陳金木訂立買賣契約,而可認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亦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是被上訴人縱拒絕與陳金木訂立買賣契約,其應負給付報酬之債務,並不至於消滅,自不發生賠償上訴人約定報酬之損失問題。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竟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報酬之金額,自難謂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判決之理由雖有未盡,惟依上述理由,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