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准許強制執行返還耕地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規定。對於前開事件之確定裁定,自不許聲請再審。
案由
抗告人 謝仲增 謝仲旺 謝仲茂 右抗告人因與張李勉間請求返還耕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日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一年再更(一)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準許強制執行返還耕地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規定。是則對於前開事件之確定裁定,自不許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另案七十年度抗字第五二號准許強制執行返還耕地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難謂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其理由,雖有未當。但其結果,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等於七十年十月間接奉內政部來函,始悉訴願程序尚未終結,台北縣政府自不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以前,移送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見未及此,遽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駁回,顯有違誤」等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