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
案由
再抗告人 林美珠 林聯珠 右再抗告人因與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收買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年抗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一)本件相對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原為景美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景美公司),惟景美公司與中興公司合併,其人格因合併而消滅,乃經抗告法院裁定由中興公司承受訴訟。(二)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景美公司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與中興公司合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七○)二二五八二六號函足憑。再抗告人主張其為景美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與中興公司合併之前,即於七十年五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景美公司表示異議,表明放棄決議並請求以公正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已提出新店郵局第四支局之存證信函為證,景美公司亦不否認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自堪認為真實。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景美公司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決議與中興公司合併,其股票在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二一元,有當日證券交易行情表足憑(見抗告卷七十四頁)。再就中興與景美公司之帳面總淨值,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分別為二、四七三、六二八、二○七‧五五元及二七二、七六○、一六六‧七八元,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0.11.30.證管(70)一字第○八二二號函可稽(見抗告卷七十五頁反面及七十七頁),依此核定之總淨值,經會計師查核簽認之股份帳面值,分別為中興公司每股一三‧七一二七一七元,景美公司每股四‧三九九三五八元(見抗告卷七十九頁),據此計算,景美公司每股換取中興公司○‧三二○八二三元,另就決議合併當日中興公司每股十二‧五五元,景美公司每股四‧二一元觀之,則該日二公司收盤價格亦與前述換股比例相當,是本件以每股四‧二一元收買始謂公平價格。第一審裁定以景美公司自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股票上市算至六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每股平均價格為標準,有失公平,爰將第一審裁定超過每股四‧二一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就抗告法院認定之公平價格,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之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