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苟已授權第三人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向該第三人表示同意,並以法律行為而為清償,將消費寄託之寄託物返還被上訴人,既係由有代理權之第三人代理受領,自有清償之效力。原判決謂該第三人非另受委任,無受領寄託物之權限云云,不惟將委任與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混淆,且就債務人以法律行為為給付者,得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誤認之為不得代理之事實行為,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
案由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溪泉 被上訴人 吳清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其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上訴人之員山代理收付處設有活期存款帳戶,民國七十年九月三日伊前往領取存款新台幣(以下同)捌萬元,詎上訴人之承辦人許鳳娟竟將存摺及捌萬元交付他人取走,對伊自不生清償效力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七十年九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銀行因實施櫃員制,付款時不發給領款號碼牌,故客戶必須當場等候領款,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取款條既交由第三人遞交領款,即係授與代理權予該第三人,被上訴人如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捌萬元及自七十年九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第三人,向伊領款,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該第三人亦僅得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不得代理為事實行為,故非另受委任,殊無受領上訴人所為返還寄託物之權限。即表見代理之情形亦同。上訴人既將應付被上訴人之捌萬元,交付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又一般金融機構之習慣,固憑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條即可領款,至於領款人是否即存款人本人,銀行並不負調查之義務。惟銀行恒發給領款號碼牌,以為付款之憑證。本件上訴人之承辦人許鳳娟並未發給領款號碼牌予被上訴人,手續自有欠缺,上訴人援引一般領款習慣,作為免責之依據,要非可取。至於上訴人雖實行櫃員制,但並無城堡式之設備,亦未於櫃台標示「領款未辦妥前,請勿離開櫃台」之意旨,竟將應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及交還之存摺交付第三人,自有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捌萬元並自請求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苟已授權第三人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向該第三人表示同意,並以法律行為而為清償,將消費寄託之寄託物返還被上訴人,既係由有代理權之第三人代理受領,自有清償之效力。原判決謂該第三人非另受委任,無受領寄託物之權限云云,不惟將委任與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混淆,且就債務人以法律行為為給付者,得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誤認之為不得代理之事實行為,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依櫃員制度處理程序之規定,承辦人於辦理付款手續時,不發給領款號碼牌予領款人,原審就此抗辯,是否屬實,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之承辦人許鳳娟未發給領款號碼牌予被上訴人為有重大過失,難謂已盡審理能事。查原審既認定存款戶僅憑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條即可領款,但銀行並不調查領款人其人是否為存款戶本人,則被上訴人有無將存摺及取款條交付第三人占有?是為本件爭執關鍵所在,此與認定該第三人是否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抑或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授權人之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