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
案由
上 訴 人 東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才 被上訴人 黃陳滿(黃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雨欽(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天德於生前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二三三號土地內五分之三(現經分筆編為二三三之一至二三三之六號)出租與上訴人,充作水產加工工廠用地。租賃期間約定自六十七年五月一日起七十年五月一日止,屆期上訴人如未拆除地上房屋,返還土地,逾一個月,即視為放棄地上物,歸伊所有。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拒絕返還土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自上開地上房屋遷出,返還土地及交付地上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初為訴外人王皆居,而非伊之公司。嗣後由伊之前法定代理人葉天德於民國六十九年間逕向黃天德承租系爭土地,惟未定租賃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王皆居與黃天德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為證。經核此項租賃契約,係由承租人王皆居及出租人黃天德具名。惟王皆居名義之旁,加註:「東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字樣,並蓋有「東港水產有限公司」之印文。據王皆居證稱:上訴人公司係於六十七年二月間開始籌設,訂立租賃契約時,伊擔任董事長,因發覺承租人之名義寫錯,乃加註上開文字,並蓋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設立登記之名稱,為東港水產有限公司。承租土地係由該公司蓋建辦公室及冷凍室等。代書張原國亦結證:加註之文字,係訂約後二日所寫。查王皆居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九日,經東港水產有限公司之股東選任為執行業務股東,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變更執行業務股東為葉天福,七十年三月四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葉明才,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存案卷可稽。則王皆居在選任為執行業務股東前,預以公司代表之身分,訂立本件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自應發生效力。證人葉天福雖證稱:六十九年間伊代表上訴人向黃天德無限期租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於公司變更組織時,有關資料並無此項記載。且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訂明前約作廢,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已逾一個月,因而請求上訴人自地上房屋遷出,返還土地與伊,即非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預備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東港水產有限公司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九日始辦理設立登記,則在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本件租賃契約時,公司尚未成立,契約之效力又如何拘束東港水產有限公司?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查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在變更組織以前,係東港水產有限公司,由執行業務股東王皆居,在未辦理設立登記之前,以東港水產有限公司代表名義,與黃天德訂立之租賃契約,應由東港水產有限公司繼受,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