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二) 查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固庄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內請求賠償,茲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之土地因上訴人之施工而增加之利益,應予返還。二請求權之成立要牛,各基於之原因事實,保護之法益,亦相互參差。被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炵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原判決謂上訴人於逾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後,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為不合,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未予詳查,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案由
上 訴 人 宇程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信 被上訴人 王英傑 王英夫 王英智 王英義 王昭月 王素美 王美隆 王美蓉 簡王櫻櫻 謝王惠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昭月、王素英、謝王惠美、王美隆、王美蓉、簡王櫻櫻之被繼承人王吳全章與王英傑、王英智、王英義、王英夫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提供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段第五六地號等土地三十二筆交由伊公司開發整理,約定開發完成之土地各得二分之一,訂約後經伊開發之土地面積已有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詎被上訴人竟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伊自得就上開已開發之土地請求給付報酬,並就未開發土地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段第五六、六六、七三之二、七九、八三、一二四、一一五、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一五之一、八六、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地號內已開發土地面積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暨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伍仟貳佰伍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並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後,上訴人並未於一年期間內請求伊等賠償損害,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更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因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工作可分批交付及就部分工作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競合,須兩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同一,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尚屬有間。茲上訴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係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既難謂其履行契約之行為是在受損害,定作人因此而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更未證明被上訴人究竟可得若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有未符。按定作人終止契約前,承攬人就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支出之費用及所失利益等,均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賠償損害範圍之內。如果各該請求權可各別行使,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將成具文,且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約定,須將全部工作完成後,始可分配土地,既無局部完成工作,即可請求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更請求給付報酬,自非有理,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承攬開發之土地,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終止以前,已開發完成者,有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此項已完成之工作,與其餘未完成之工作,苟無不可分之關係,自非終止效力之所及,上訴人就該已完成之工作,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當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徒以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並無上訴人得局部完成工作而為交付即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之約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僅於未完成之工作發生終止效力,則疏未研及,尚欠允當。次查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固應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內請求賠償,茲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之土地因上訴人之施工而增加之利益,應予返還。二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各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保護之法益,亦相互參差。被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原判決謂上訴人於逾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後,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為不合,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