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推之自明。 (二)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妨礙,債權人仍得行使之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
案由
上 訴 人 鈴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敬忠 上 訴 人 天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祺 訴訟代理人 孫建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五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鈴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鈴昇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天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祺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伊訂購整流器四萬個,其中以彩色盒包裝者三萬個,每個F、O、B價格(下同)美金一點七七元,無彩色盒包裝者一萬個,每個美金一點七元,約定於民國六十九年四至六月間出貨。伊於六十九年二月間檢送樣品,經天祺公司認可,始予生產,並於六十九年四月間交付彩色盒裝一萬個。詎其餘三萬個,天祺公司竟藉口未收到國外客戶寄發之信用狀而拒絕受領。經伊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催告受領,天祺公司始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復:伊出口之產品不符合VDE規格,因而拒絕受領。天祺公司拒絕受領之理由,既與約定不符,伊自得就已製成之產品,計彩色盒裝一萬個,無彩色盒裝五千個之價金,美金貳萬陸仟貳佰元,折合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貳佰元,請求天祺公司依約支付價金。至於尚未製成之一萬五千個材料,因不能移作他用,致損失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參佰元,伊自得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天祺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求為命天祺公司賠償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天祺公司則以:伊訂購之整流器,必須具備VDE規格,鈴昇公司竟延至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始送交樣品,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十日辦理第一批貨物之出口,聲稱後果由其負責。詎貨物運抵德國,客戶發現規格不符,乃通知鈴昇公司改進,竟未置理,伊不得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伊因鈴昇公司遲延交貨,致損失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另有德國客戶請求賠償美金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均屬伊所受損害,自得請求鈴昇公司賠償等情,於第一番提起反訴,求為命鈴昇公司給付玖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鈴昇公司給付天祺公司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天祺公司此部分之反訴,並就本訴部分,將其所為不利於鈴昇公司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天祺公司給付鈴昇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並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一部判予維持,駁回鈴昇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天祺公司向鈴昇公司訂購整流器,於訂單之上並未註明應具備VDE規格,天祺公司係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經鈴昇公司催告其限期安排出貨船期,以備受領第二、三批貨物,始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復:第一批貨物不合規格云云,顯非可採。證人史懷德(德國商人)雖結證:天祺公司於訂購時,即已說明應照VDE規格製造等詞。惟查此項證言與訂單之記載不符,且天祺公司自認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收到鈴昇公司送交之樣品,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十日由鈴昇公司辦理第一批貨物之出口,竟延至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提出規格不符之抗辯,無非事後依其一己之意見,變更契約之內容。縱其訂購之貨物不能符合外國客戶之要求,要屬訂購錯誤之問題,據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本件產品稱ADAPTOR;證人王進寶亦稱:本件產品與訂單上的品名及規格相符云云。足證鈴昇公司製造之產品尚無瑕疵。天祺公司既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有違,從而鈴昇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法即無不合。天祺公司雖謂;鈴昇公司未能依照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依上揭理由,自不能准許。又鈴昇公司既主張解除契約,則兩造所訂契約溯及的歸於消滅,乃竟請求天祺公司給付整流器一萬五千個之價金,洵非有理。至謂:鈴昇公司僅解除另外尚未製成整流器一萬五仟個之買賣契約,已製成部分不在解除之列一節。查契約之得為一部解除者,限於契約當事人為多數之情形,始得為之,於單一之契約,殊無一部解除之可言,鈴昇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次查鈴昇公司尚未製成之整流器材料,經台灣區電工器材工業同業公會函復原審,需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元始可購得,扣除現存價值陸萬貳仟元,其餘肆拾肆萬肆仟元是為鈴昇公司所受損害,鈴昇公司請求天祺公司賠償,應予准許,至於鈴昇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天祺公司於原審稱:鈴昇公司遲至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始送交樣品與伊,繼於六十九年四月十日辦理第一批貨物之出口,根本不及先將樣品送交德國鑑試。迨六十九年六月上旬,貨物運抵德國,客戶發現規格不符,即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來函要求轉知鈴昇公司依VDE規格處理等語,並提出德國廠商之信函為證(原審上更卷三六頁以下及一審卷二三頁被證三)。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認天祺公司延至六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藉口產品之規格不符而拒絕受領,已有未合,天祺公司又稱:鈴昇公司提出之產品目錄載有「ACADAPTER亦可用於充電」。因此,其功能非僅將交流電轉換為直流電,且可用於充電云云(原審上更卷三八頁),此項攻擊方法是否可採,以及鈴昇公司之產品是否符合上開規格,原審亦漏未斟酌,遽為天祺公司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推之,自明。原判決謂惟多數之債始有一部解除之可言,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可議。本件鈴昇公司既主張:兩造就整流器四萬個訂立之買賣契約伊僅就尚未製作完成之一萬五千個部分解除契約,就已製成而未經天祺公司受領之一萬五千個部分,則請求給付價金。原審自應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分別調查審認,乃原判決竟依上揭理由,就鈴昇公司請求給付價金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斷,於法不無違誤。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妨礙,債權人仍得行使之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鈴昇公司既主張解除契約,復請求天祺公司賠償因為購買整流器之材料發生之損害,此項損害究係天祺公司不履行債務所發生,抑或因契約消滅而發生?原審並未推闡明晰,遽命天祺公司賠償,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指摘其為違法,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