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 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 (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 ,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案由
上訴人 湯樹泉 被上訴人 翁金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省三八五七六號牌照五○─一六三○號(後已變更為五○─二六四七號)大貨車一輛,係乃夫林茂松因與伊離婚贈與伊作為生活費用者,靠行於上訴人經營之貨運行營業。七十年四月六日夜,上訴人竟強行取走,並將之出售,伊所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於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按時價折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自七十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車輛或支付價金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營業損害之判決。 上訴人則謂:靠行營業者,係林茂松,而靠行為信託行為,該車之所有權應屬於伊。至上訴人所云林茂松之贈與,為雙方通謀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等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訢之判決,係以:系爭貨車原為林茂松所有,業經贈與被上訴人,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並以上訴人所云贈與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因其所提起之確認贈與無效之訴,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自難置信。又以系爭貨車僅在上訴人貨運行靠行營業,其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擅自取走該車出賣,侵奪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復為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則被上訴人非不得對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除主張上訴人不能返還車輛時,應賠償二十七萬元,因車輛價格經查明僅值二十萬元,超過部分,無從准許外,其餘部分均為正當,為其裁判之基礎。第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究係本於信託關係抑或所有權為請求,殊欠明瞭。原審殊未詳加剖晰,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系爭貨車靠行營業者,為訴外人林茂松,即信託關係存在於其與林茂松間。此為被上訴人能否本於信託關係請求之關鍵所在,原審當應切實查明。被上訴人固曾云林茂松已將該車贈與,靠行營業者係為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就此既有如前述之爭執,而其確認贈與無效之訴之敗訴判決,似又尚未確定。原審竟不自行調查,即憑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尤有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部分違法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