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 (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 (即以地易屋) 則為互易。
案由
上 訴 人 蕭佛助 訴訟代理人 宋慕郊 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年二月六日訂立合夥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三號一帶土地七、二六七坪,伊出資包工帶料合夥建築房屋,並約定分批興建,以每建三十三間房屋,由被上訴人分得十間,伊分得二十二間。伊於五十年間完成第一批五十七間房屋之基礎工程後,詎被上訴人因經濟窘困,無法償還基地之抵押債權,致未能取得「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使用同意書」及時領得建築執照,因被迫停工。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竟將該項建築基地,全部出賣與訴外人林進丁等人,使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標的陷於給付不能。伊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六百六十萬零三千零六十九元,因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訂契約,已於五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解除,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依更為審理而為辯論之結果:以兩造所訂之原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依契約建築房屋,就其分歸地主部分而言,係建築商自備材料為地主完成一定工作;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歸上訴人部分言,乃給付報酬,而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項契約訂定後,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進行改組,兩造所訂原契約,經被上訴人公司救濟案處理小組,於五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五十組高唐債發字第○六三號函檢附一新契約草案通知上訴人「必須重訂立(新)具體契約」。上訴人獲該通知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函提出其對新契約草案之意見,而附言「懇請鈞小組鑒核,擬定俾便速予訂約」。惟兩造迄未達成新契約之目的,嗣上訴人另提出建議書而表示「同意解除50.2.6.所訂之合作契約,希望貴公司對處理小組所提,建築工程合作契約書(草案)作為協商之基礎」。足見雙方已同意解除原契約。新約既未訂成,其後被上訴人出賣土地,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至上訴人未能繼續完成建築,係上訴人自己資金短缺,而非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之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不能續建之損害賠償。本件兩造原訂者為承攬契約,縱因承攬事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一年,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亦已逾一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無不合等詞,為其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判斷基礎。 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本件兩造於五十年二月六日所訂原合約,依其第四條等關於出地、出資、分房等約定觀之,其契約,似非以由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目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示,應予查明。原審仍未注意,仔細闡晰當事人之意思及訂約之目的,即認其合約為承攬,已嫌速斷。且查原判決認定兩造五十年二月六日所訂原合約,業已解除,無非謂:上訴人另提出一「建議書」而表示『同意解除50.2.6.所訂之合作契約書(按系爭係屬合建契約)希望貴公司對處理小組所提「建築工程合作契約書」(草案)作為協商基礎』等詞。經查第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被第三號證係一會議紀錄,雖記錄中有同時提出建議書(54.1.20.)之記載,但無建議書附卷。又記錄中固有何(按即被上訴人代表)問:「你(指上訴人代表)處理小組所擬草案,有無對該小組(按即指救濟處理小組)表示意見?」蕭(按即上訴人代表)答:「因正在接洽中,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又改組,所以未成立新契約。」蕭表示「同意解除50.2.6.所訂之合作契約,希望貴公司對處理小組所提建築工程合作契約書(草案)作為協商之基礎」。上訴人既為本件合約糾紛,屢次與被上訴人交涉,並因被上訴人之財務困難改組,而希望以救濟處理小組所提建築工程合作契約書作協商基礎,提出建議書,並表示同意解除原合約。在未命提出建議書審閱其內容以前,能否單憑「同意解除50.2.6.所訂合作契約」一般記載,即可認定其真意為無條件之願解除契約?上訴人所辯當時上訴人之真意附有「依處理小組所提建築工程合作契約為基礎協商新契約」之條件,是否毫無足取?亦值推敲。上訴論旨,執行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