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二)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習摜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者,自以當事人之他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要約,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就此有如何要約之意思表示存在,遽引該規定,以舊圍牆之增高事實行為,即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殊屬誤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亦非可推斷被上訴人有承諾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尚非有據。(三) 不動產之拋棄,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經塗銷其物權登記後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考試院所築圍牆上加建增高之新牆,即屬所有權之拋棄,自非可採。
案由
上 訴 人 考試院 法定代理人 劉季洪 上 訴 人 閻子緘 楊標 被上訴人 許坤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三─三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考試院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棕色所示部分興建房屋,即台北市○○○路一百號,並連同如同附圖綠色部分所示之空地,交與上訴人閻子緘、楊標使用,因求為命上訴人閻子緘、楊標自該建物遷出,上訴人考試院拆屋還地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七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一百六十元三角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考試院前向祭祀公業高積祥租用同地段一○四五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一年興建系爭房屋,於四十二年五月間開始供電,當時越界將部分房屋建築於系爭一○二三─三號土地上,為原所有人許秋陽所明知而未提出異議,其後許某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帝王建設公司,該公司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將之轉售與被上訴人,取得時應必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不惟未為異議,反而在舊圍牆上加築新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二)且被上訴人加築新牆之行為,係對其權利使用範圍作明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又以實際使用之事實予以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契約存在,或拋棄其物權之表示,何能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三)又上訴人考試院在系爭地上建屋完成迄今已二十九年,目前交上訴人閻子緘、楊標使用,占有從未間斷,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四)上訴人閻子緘、楊標係經考試院分配系爭地上房屋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返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五)被上訴人起訴後追加閻子緘、楊標為被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考試院給付,不能同意云云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僅列上訴人考試院為被告,嗣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勘驗時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實際由上訴人閻子緘及楊標使用,乃追加該二人為被告,請求伊等於考試院拆屋還地時應自該屋中遷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考試院給付,第一審以其追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予准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考試院建屋占用,連同附連之空地交其職員,即上訴人閻子緘、楊標(現已退休)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勘測,有實測圖在卷可稽,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考試院建築房屋之同段一○四五號土地,係向他人租用者,既為上訴人所自認,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考試院僅為土地之承租人而非土地所有人,其建築房屋越界使用相鄰之系爭土地,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該上訴人據此所為抗辯,已無可取;上訴人考試院興建房屋並建築圍牆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許秋陽主觀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有證人許秋陽之證言可考,自無知其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之情形可言,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上訴人考試院越界建築當時有知情而不即異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考試院建築完畢後,縱知有土地被占用,或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圍牆上增高圍牆之事實,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仍無援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為抗辯之餘地。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者,自以當事人之他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要約,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就此有如何要約之意思表示存在,遽引該規定,以舊圍牆之增高事實行為,即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殊屬誤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亦非可推斷被上訴人有承諾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尚非有據,再者,不動產之拋棄,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經塗銷其物權登記後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考試院所築圍牆上加建增高之新牆,即屬所有權之拋棄,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九年,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考試院拆屋交地,上訴人閻子緘、楊標自該房屋遷出,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考試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考試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返還最近一年之利益一千九百二十四元(系爭土地六十七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八元,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實測圖可稽)及每月按一百六十元三角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准許,因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