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論旨,雖謂:本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有適用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民法第一條規定之積極錯誤及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消極錯誤云云,無非依其一己之意見以解釋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且本院上開第八六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已非允當。謂該確定判決因而有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消極錯誤,尤失依據。
案由
再審原告 陳德深 再審被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賴騰鏞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確定判決(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以再審被告在原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第六五之一九、六五之一二九號土地埋設水管及建築石壩,與無權占有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不能本於所有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再審被告於整修自來水管線路前,縱有違背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通知義務之情形,亦僅發生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於溫泉水管係日據時期所埋設,當時再審原告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自來水法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始公布施行埋設溫泉水管時,尤無適用該法之可言等詞,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就中對於有關法律規定事項,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駁回再審之訴。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雖謂:本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有適用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民法第一條規定之積極錯誤及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消極錯誤云云,無非依其一己之意見以解釋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且本院上開第八六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已非允當。謂該確定判決因而有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消極錯誤,尤失依據。本件再審之訴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