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在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仍不得以其登記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或認其繼受人為無權占有。
案由
上訴人 林景隆 被上訴人 鄭淇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第一六一號建地,面積○‧○一九一公頃,為伊所有,上訴人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部分所示土地建築房屋,(2)(3)部分所示土地搭蓋廚廁,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弟林景和所有,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出賣與訴外人葉二生時,即言明如第一審判決附圖2.3.部分所示土地九坪,留供上訴人使用,並為葉二生所同意,嗣為取得該九坪土地之所有權,乃於同年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元向葉二生購買該九坪土地。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葉二生將該一六一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亦言明該九坪土地不包括在內。惟於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書為求手續上方便,竟將整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未將該九坪土地分割與上訴人,上訴人因彼此已言明,未慮及此,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一六一號土地及同段一六二號土地,原皆為上訴人祖父單獨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二三號及一二五號,亦為上訴人祖父所建,故未按土地地號之界線建造,嗣上訴人之父分得第一六一號土地及門牌一二五號房屋,而同段一六二號土地及門牌一二三號房屋,則由上訴人之堂兄林六五之父分得,嗣因上訴人外出謀生,一六一號土地及門牌一二五號房屋由上訴人之弟林景河繼承,上訴人謀生歸來,林六五之父將其分得之房屋借與上訴人居住。嗣林景河將一六一號土地及門牌一二五號房屋出售與葉二生,再由葉二生出售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亦由林六五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部分所示土地上房屋,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一六一號建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2)(3)部分所示土地上建築房屋,搭蓋廚、廁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繪有土地實測圖在卷可憑,且有原審勘驗現場之勘驗圖、勘驗筆錄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既已由訴外人葉二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葉二生間買賣糾紛,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代書林福來建議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再辦理分割云云,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且悖乎情理,自難憑信。末查上訴人已自認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第一六一號(即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六二號土地均為上訴人之祖父所有,而該二筆土地上房屋,即屏東縣枋寮鄉德興村一二三號、一二五號房屋,亦均為其祖父所建,遺留至今等事實,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林六五亦結證稱:「土地(指上述一六二號土地)從我父起讓上訴人自日據時代蓋屋居住,無收租金」等語,顯見門牌一二三號房屋並非向林六五借用,而其上房屋又係上訴人祖先所遺留,兩造間更無所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應立即提出異議之情況發生,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在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仍不得以其登記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或認其繼受人為無權占有。本件訴外人葉二生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第一六一號建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並未包括上訴人目前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2)(3)部分所示約九坪土地(計○‧○○二六公頃),買賣價金三十三萬六千元亦未包括九坪的價金在內該九坪土地係由葉二生出賣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葉二生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介紹葉二生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雙方仲介人」陳招亦於原審證述:「買賣當時,雙方有講好,林景隆使用的九坪土地保留給林景隆,價金三十三萬六千元不包括這九坪的價金在內。買賣當時葉二生、林景隆(上訴人)、鄭淇(被上訴人)都在場指明界址,當時大家講好出賣的位置,並不包括這九坪土地。」(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在場聞見其事之證人黃麗水結證稱:「葉二生出賣土地與被上訴人時,我有在場,有保留土地,依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各等語,而卷附葉二生、鄭淇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有附帶條件,記明:「出賣人(指葉二生)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林景河承買該出賣土地時,因林景河尚留玖台坪土地給予其兄林景隆(即上訴人),故出賣人出賣該筆土地,這玖台坪未出賣」等詞,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訴外人葉二生並未出賣如第一審判決附圖(2)(3)部分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能否僅憑系爭土地因代書之疏忽登記為其名義,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自真正權利人買受該九坪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無研究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部分所示房屋,無論林六五已在原審結證陳明:「我父讓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居住系爭房地,無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已有疑問;即令原審本於林六五此項證言,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先所遺,而非借用,亦須調查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是否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一人請求拆屋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未注意及此,遽命上訴人拆屋,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