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 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案由
上訴人 劉昇交 劉金水 劉美珠 劉金枝 劉蕊 劉麗珍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蔡永壽 被上訴人 蔡清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劉不,於訴訟繫屬後之七十一年四月十日死亡,原審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對造之聲請,裁定命其法定繼承人劉昇交、劉金水、劉美珠、劉金枝、劉蕊、劉麗珍、劉蔡永壽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劉不,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一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元,約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詎屆期竟未履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九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為審理之結果,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共同繼承人劉不,向伊借款九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用證乙紙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借用證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櫸證人王雲軒、劉俊雄為證,惟查劉不於第一審七十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六十四年二月初一所借之九萬元,約定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還清,已連本帶利還了十二萬多」,經聆聽證人王雲軒、劉俊雄到庭證述兩造成立和解,由劉不返還二十二萬元了結後,劉不始於同年六月十日具狀改稱以二十二萬元清償全數債務,陳述前後予盾。證人王雲軒就兩造曾以二十二萬元和解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包括本件借款乙節,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只是說二十二萬元還清,至於利息若干?欠債若干?實際情形不清楚」,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堅稱:「當時是在六十五年四、五月間在我家,二十二萬元是我出價調解的,是本金利息全部,蔡清泉說是二十九萬,劉不說是二十萬元,再沒有其他款項」,證詞先後不一,非可憑信。證人劉俊雄固證稱,劉不曾持二十二萬元還被上訴人,惟亦不能推論即包括本件借款,其雖又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以借據未貼印花或以自將借款內容劃掉為由,而未歸還借用證云云,縱屬實在,亦不能證明其未歸還之借用證即係本件九萬元之借用證。參以證人吳明證稱:「是七十年九月間,蔡清泉有叫我同他去向劉不要錢,要錢以後,我曾與劉不談過,劉不說願以五、六萬元給他解決此事」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五年五月間了結之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其主張借款業已清償,亦無可取。又遲延利息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與約定定期給付之利息不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九萬元及自六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劉不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於六十五年五月中旬,經證人王雲軒從中調處,雙方同意由劉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元作為了結劉不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劉不並已於同年五月底悉數清償之事實,業經證人王雲軒於第一審結證陳明,被上訴人對此項證言並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另筆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審就此項舉證責任未為適當之分配,反課以上訴人舉證之責,自難謂非違法。且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認遲延利息無該條之適用,其見解亦有違誤。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專摭拾筆錄中對某一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證人吳明既已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證:「是兩造會帳時我聽到的,是在劉不家裡,他們在說你何時拿了多少,金額、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七頁),繼又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又到庭證稱:「是七十年九月間蔡清泉有叫我同他去向劉不要錢,要錢以後,我曾與劉不談過,劉不說願以五、六萬元給他解決此事。」云云(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三七頁),初則謂對時間、金額均已不復記憶,繼又對之供述詳明,此是否於情理有悖,亦有待推求,原審單憑其在後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