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裕○公司允許黃某駕駛靠行該公司之大貨櫃車,以該公司之名義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投保勞工保險,已據證人王某證述在卷,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裕○公司為黃某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裕○公司與黃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案由
上訴人 黃朝香 裕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清階 被上訴人 吳兆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新台幣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角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黃朝香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朝香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造)。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雖僅由上訴人黃朝香一人提起上訴,但其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部分,其上訴之效力,依前揭判例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爰就此部分併列共同訴訟人裕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華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朝香為上訴人裕華公司僱用之大貨櫃車司機,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該公司四八─一五三六號大貨櫃車途經基隆港二十號碼頭時,疏於注意,致該車拖車架右側中樑,將步經該處之被上訴人勾倒,該車右後輪將被上訴人之右股骨輾折、腹部鈍傷導致脾裂傷、腸穿孔、左膝穿刺傷、左姆指肌腱斷裂、骨盤骨折。黃朝香所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上訴人受傷後,經台灣省立基隆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翌日轉長庚紀念醫院,先後動四次手術,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始返香港,但迄未痊癒。被上訴人因傷受有以下損失,(一)關於醫藥費部分,計在台灣省立基隆醫院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長庚紀念醫院支付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僱用特別護士費一萬零九百元,共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二)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香港吉利商船船員,年薪港幣七萬五千三百元,自受傷後不能工作,已逾六個月,以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外匯交易中心港幣買入匯率港幣一元折合新台幣五‧五三元計算,以六個月計損失工資收入二十二萬八千元。(三)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嚴重,先後四次動手術,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請求十萬元以資慰藉。以上三項合計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均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雜項費用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故不再贅列。) 上訴人黃朝香則以被上訴人遭黃朝香駕駛之大貨櫃車輾壓成傷,雖係事實,惟因被上訴人闖入黃色警戒區,當時黃朝香車頭早已左轉,無法察看右邊情況,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應無過失可言,此次車禍乃係被上訴人闖入黃色警戒區域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黃朝香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將其輾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七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黃朝香雖辯稱:肇事地點之二十號碼頭,非經准許,不得進入,係屬警戒區或特別區,被上訴人捨通道而冒險橫越車道,不顧兩旁劃有黃線,以致肇事,咎由自取。且黃朝香駕車掉頭左轉時,不能顧及右側情況,不應令其賠償云云。但據基隆港務局承辦裝卸作業之職員劉火生證稱:黃色斜線是行人走道,而非禁止行人進入之警戒區,工作人員均在此區域內行走,在此區域內走動是安全的等語,原審函詢基隆港務局,據復亦稱:「本局二十號碼頭橋式起重機旁所劃黃斜線部分,係標示橋式起重機軌道位置,旨在警示人車通行該區時,應提高警覺,注意安全,並無禁止人車不得進入之規定。」有該復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至謂依貨櫃儲運場作業手冊規定,在裝卸貨作業期間,禁止在裝卸區○○○○道」亂闖一節,經查被上訴人被輾壓之地點,並非在「車道」,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基隆市碼頭工會碼頭工人賴敏雄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碼頭上正在船邊作業中,肇事車輪正在裝一只二十尺貨櫃,當時我看到有一名船員肩部扛有二枝鐵樹,往船頭方向走來,走在橋式起重機下面,剛走出橋式起重機約十公尺,肇事車輛剛好要調頭時,車輛之拖車架中樑勾到船員之衣服,該船員跑了幾步跌倒,車輛之拖車架後輪壓到該船員之雙肢大腿,我親眼看到此情形。」亦經原審調第一審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及第一審法院七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二號刑事卷查明。被上訴人既肩扛二株鐵樹行走,已超越橋式起重機約十公尺,可見其目標甚為醒目,且行走時間不短,黃朝香於調頭前顯然未注意該車之左右情況,即貿然調頭,以致肇事。且其調頭前並無任何警示,被上訴人亦無從預知其將調頭,是本件過失責任完全由於黃朝香之疏忽所致,要堪認定。被上訴人因黃朝香之過失傷害,致腹部鈍傷導致脾裂傷、腸穿孔、左膝穿刺傷、左大腿擦傷、左姆指肌鍵斷裂、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有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按,黃朝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了無疑義。次查裕華公司雖否認與黃朝香有僱傭關係,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裕華公司允許黃朝香駕駛靠行該公司之大貨櫃車,以該公司之名義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投保勞工保險,已據證人王春明證述在卷,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裕華公司為黃朝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裕華公司與黃朝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關於(一)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已據提出台灣省立基隆醫院收據二十紙、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八紙、特別護士申請單三紙為證,除其中台灣省立基隆醫院第○五六四四六號收據所載診斷書費五十六元、長庚紀念醫院第五五五八八七號收據所載診斷書費一百八十元、第二一九八六八號收據所載診斷書費一百四十元、第一七九八三四號收據所載伙食費一萬二千七百元,均非醫療必需之支出,不能准許外,其餘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均為醫療所必需,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賠償。又被上訴人隻身在台,依上述診斷書之記載,其下半身被輾壓,傷勢頗重,僱用特別護士照顧,洵有必要,被上訴人支出之特別護士費一萬零九百元,亦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責賠償,以上兩共二十八萬零七百零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予准許。(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黃朝香之過失,輾壓致脾裂腸穿、骨折腱斷,開刀四次,纏綿病榻,迄未痊癒,其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匪輕。又黃朝香係國小畢業,業司機,無何財產;被上訴人吳兆宣係中學畢業,任輪船三副,亦無何財產,經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認精神慰藉金以九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二十八萬零七百零七元(包括特別護士看護費)、精神慰藉金九萬元,合計三十七萬零七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爰就此部分判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香港吉利商輪船員,年薪港幣七萬五千三百元(折合月薪港幣六千二百七十五元),自受傷後不能工作,已逾六個月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香港大口環根德公爵夫人兒童醫院及五洋航運公司函與薪津發放表及汎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自足憑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六個月工作收入損失並按六個月中最後一月,即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外匯交易中心港幣一元折合新台幣五‧五三元之買入匯率計付,查該匯率為七十一年十二月至七十二年六月中,每月領薪日之最低標準,有台北市銀行國外部所具外匯交易中心港幣匯率證明單據在卷可按,以之為折算標準,自無不合。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八千二百零四元五角,第一審誤計被上訴人之月薪為港幣六千零七十五元,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角,雖不正確,惟被上訴人就此六千六百三十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自仍應照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五角判命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等詞,為其論據。第查依前述五洋航運公司函所載,被上訴人之月薪為港幣六千零七十五元(即底薪港幣四千五百元,津貼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係被上訴人整月均在船上工作所應支給之薪津。如未上船,僅能以當月上船之天數計算。如依五洋航運公司一九八二年(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薪資發放表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月僅上船五天,故該公司僅支付被上訴人港幣一千零四十五元八角五分(一月三十天,五天即一月之六分之一,底薪四千五百元之六分之一為七百五十元,津貼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六分之一為二百六十二元五角,另年資額外加給二百元之六分之一為三十三元三角三分),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被輾成傷,其前一個月,被上訴人僅上船五天,五洋航運公司僅發放五天之薪津,則在正常情況下,被上訴人每月究竟上船幾天?如未上船時是否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遽依前述函件假設每日均在船上工作標準之計算,認定被上訴人每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為港幣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依五洋航運公司函所述,被上訴人整月均上船之薪津,不包括年資額外加給,惟上述發放表則另加年資額外加給,究竟何者為實在,亦有調查之必要),自嫌速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