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租賃權物權化) 之規定,是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趙某曾將訟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屬實,上訴人仍不得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 法定代理人 張登貴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上訴人 陳耀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六之一○號(原判決誤為六之一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七二七公頃土地,在其上搭蓋建物,作為其所屬峰谷集貨場使用,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手趙令源於民國五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供訟爭土地予伊興建香蕉檢驗場,嗣於五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又將訟爭土地出賣與伊所屬峰谷集貨場籌備委員彭建寶等十二人,詎於收清價金後,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係趙令源之女婿,其與趙令源就訟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公共利益及有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訟爭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七二七公頃,現由上訴人占用,在其上搭蓋建物,作為其所屬峰谷集貨場使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趙令源就訟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尚難採信。上訴人縱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趙令源購買訟爭土地,但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本件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伊,洵屬正當云云,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予說明證人廖崇仁、洪盛豐、賴樹根所以無訊問必要之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核無違背。查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租賃權物權化)之規定,是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趙令源曾將訟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屬實,上訴人仍不得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原審就此漏未論斷,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