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機器之通常效用減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當非不得依據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果爾?被上訴人即難本於原契約對上訴人有何請求。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原審疏未就上開機器之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加以調查認定,並說明其依據。遽認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進而謂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買賣契約為前述之請求,自有未合。
案由
上 訴 人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美珠 被上訴人 飛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泰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伊承買紡毛機等機器七台(實為八台),應付之價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除以原執有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八張抵付一部外,其餘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另簽發支票二張。所簽發之二張支票,連同前揭原執有伊之支票八張,均交與方彭年保管,約明俟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機器交付時而交付與伊。詎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伊工廠將機器拆走後,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機器配件欠缺為詞,而向方彭年取回上開之支票十張。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部分,已受敗訴之判決外,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支票七張,並給付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配件短少,即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伊已因而聲明解除買賣契約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前開聲明之判決。無非謂: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其配件中之車頭搓板交換齒輪及喂入齒輪;雖有部分欠缺,但機器仍可運轉;欠缺馬達電磁開關,亦得直接通電使機器運轉;欠缺車頭推把,又非不可以人力推動運轉機器。至自動「上皿天秤」、落紗桶、落沙車、試沙機、撚度機、鑽床等,則為具有獨立作用之配件,縱有欠缺,與機器之運轉,尚不生影響。況各種配件,皆非價值昂貴之物,其中如車頭推把、電磁開關、天秤、落沙桶、落沙車,且構造簡單,以此類配件之欠缺,衡之公平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契約,要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買賣關係,為上述之請求云云。 查被上訴人出賣之機器,如前述之車頭搓板、交換齒輪、及喂入齒轉、並馬達電磁開關、車頭推把等配件,究竟為機器構成部分?抑僅為從物?原審未予闡述明白。苟為構成部分,縱如原審認定有欠缺,機器亦可運轉或以其他方法使之運轉。但效果如何,機器是否仍能發揮原有通常效用,則尚有斟酌之餘地。倘機器之通常效用減少,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當非不得依據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果爾?被上訴人即難本於原契約對上訴人有何請求。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原審疏未就上開機器之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加以調查認定,並說明其依據。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進而謂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買賣契約為前述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出賣之機器共為八台,若前述配件,僅為某一台之構成部分,而該有瑕疵之一台,與其他各台分離,又非因而顯受損害,則上訴人僅得就該有瑕疵之一台解除契約,而不得解除其他各台之契約。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