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如土地公告現值有所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繳納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參看)。上開二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以被上訴人為納稅名義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雖因公告現值調整而有所增加,但獲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既為上訴人,則由上訴人負擔此增加之稅款差額,不得謂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自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案由
上訴人 王松齡 被上訴人 江明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樹葉及被上訴人各出資金三分之一,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鴨母坔小段二四號旱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六二八五六。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經約定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名義。嗣該土地地目變更為建,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分割為二四號、二四之一○號、二四之一一號及二四之一二號四筆,被上訴人同意將二四之一○號一筆,於其取得單獨登記時移轉與伊。詎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登記後,竟遲延不辦移轉登記,拖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予辦理,而辦理登記應繳納之增值稅,乃因此而增加,致伊增繳新台幣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按原應繳納額為一百七十六元於登記時因公告現值提高乃增加如上述數額)。上項事實,固屬非虛。惟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征收,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如土地公告現值有所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繳納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參看)。上開二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以被上訴人為納稅名義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雖因公告現值調整而有所增加,但獲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既為上訴人,則由上訴人負擔此增加之稅款差額,不得謂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自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茲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繳納上開稅款之增加額部分,不能認為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 查損害賠償債權以實際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債務履行遲延之情形,而以上訴人未受有如其所述之損害,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發生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上訴論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