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我國商務仲裁條例雖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就外國仲裁判斷有所規定,但此項規定僅係有關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方面之程序問題 (見該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以及程序從新之原則 (參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 ,尚難謂再抗告人不能執上開仲裁判斷,依修正後之我國商務仲裁條例聲請我國法院裁定予以承認。按經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成立而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固應記載理由,但外國之仲裁判斷書是否均應附具理由,則應以該外國之法律規定為準。原法院未查明美國之仲裁制度在此方面之規定如何,竟以上述美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書未附具理由為詞,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當。
案由
再抗告人 北美外貿公司(NORTH AMERICAN FORELGN 00-00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模里士‧羅林格(MAURICE LOWINGER) 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三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商務仲裁聲請裁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承認美國仲裁協會第一三一○─○七一九─七九號所為仲裁判斷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一)再抗告人執以向美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之兩造間貿易契約,雙方僅於該契約書正面簽字,背面附訂之仲裁約款,則未經雙方另為簽字,況該仲裁條款,僅約定仲裁地點為紐約,而未約明仲裁之準據法,揆之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此項仲裁約定,非有效成立。(二)上開美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書,係於一八九一年(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作成,紐約法院裁定日期則為一八九二年(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七日,而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在修正以前,就外國仲裁並無明文規定,經修正後始有限度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自是不溯既往,且再抗告人所憑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並不足據以推定美國仲裁判斷,在我國具有執行力。(三)仲裁判斷書應記載「理由」,為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所明定。美國仲裁協會上述仲裁判斷書,僅列具其判斷五點,而未附具理由,自違反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四)美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未依美國商務仲裁條例(AMERI0000-00 ITRATIONASSOCIATIONCOMMERCIALA0000-00 TIONRULES,簡稱AAA仲裁條例)之規定,給與相對人充分陳述與聲明證據,蓋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共舉行六天之聽證會,仲裁人僅留半天供相對人陳述,且聽證之結果,未訊問相對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其他證人要作證,即宣布結束聽證,故其仲裁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仲裁之組織或仲裁程序,未依判斷地法者」之規定,即應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五)本件仲裁判斷所憑之五份合約,其標的金額,為數尚不超過美金一百萬元,況相對人已依約履行,詎該仲裁判斷猶謂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美金高達九十九萬五千元,幾與上述標的總額相同,其判斷顯失公平,嚴重侵害我國公共秩序之安定,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一)兩造雖僅在貿易契約書正面簽字,但該契約書背面,除印有仲裁條款外,尚印有其他條款,諸如:交貨、運送方法、品質等等,倘其他條款,兩造均應遵守,則仲裁條款部分是否可以單獨除外,非無疑義,原法院未予究明,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欠允洽。又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仲裁之組織或仲裁程序,未依判斷地法者,法院應駁回當事人之聲請。並未規定仲裁契約,必須載明該外國之判斷地法,始得認為有效。(二)我國商務仲裁條例雖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就外國仲裁判斷有所規定,但此項規定僅係有關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方面之程序問題(見該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以及程序從新之原則(參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尚難謂再抗告人不能執上開仲裁判斷,依修正後之我國商務仲裁條例聲請我國法院裁定予以承認。(三)按經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成立而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固應記載理由,但外國之仲裁判斷書是否均應附具理由,則應以該外國之法律規定為準。原法院未查明美國之仲裁制度在此方面之規定如何,竟以上述美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書未附具理由為詞,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當。(四)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之組織或仲裁程序,未依判斷地法者,他方當事人固得於收受通知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對造之聲請。惟原法院所稱之前述美國商務仲裁條例(實為商務仲裁規則),依卷附「英美商務仲裁制度」一書第八十九─九十頁所載美國聯邦暨各州仲裁法規一覽表,其中所揭示之紐約州之仲裁法規,似未包括上述美國商務仲裁條例(即規則),則該條例(規則)是否屬於判斷地法,亦有疑問。況依該條例(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任何當事人於明知本規則任何規定或要件未被踐履而繼續進行仲裁,未以書面提出異議時,視為已拋棄其異議權」(上開規則譯本附外放之證物袋)。相對人指美國商務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時,其程序有瑕疵,但相對人有無依此規定提出異議,原法院未予查明,亦嫌疏略。(五)關於仲裁判斷之金額是否過高,係實體上之當否問題,與公共秩序無涉,原法院以該判斷違反公共秩序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有可議。綜上所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