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二)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案由
再抗告人 高清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查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苟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本件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曾提供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二年拍字第三二七四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林宏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林宏向其借用一百十五萬元,僅清償十五萬元為由,聲請經台北地院為准許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裁定確定後,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不能執行拍賣,復向台北地院聲請更行裁定。台北地院准許後,抗告法院竟不就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具備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審查,核其准駁,而以再抗告人應受前開確定之拍賣裁定及執行異議之訴判決之拘束,認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將台北地院所為於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前開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雖判決理由中曾就再抗告人之債權存否加以論斷,仍不能謂其具有確認判決之效力,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