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土地之租賃債權,原為已故王甲之遺產。上訴人王乙、王丙、王丁於繼承後,似未分割。按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當應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其對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承租人。而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以故,上訴人王乙雖承受上開土地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成為上開土地租賃之共同出租人。然對於其與上訴人王丙、王丁之公同共有租賃債權,並不因而發生部分混同之問題,即租賃之標的,仍為上開土地之全部。上開租賃之標的,係特定之土地,而非該土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之集合。上訴人王乙因其亦已為共同出租人,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固同負有與承租人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及會同申請登記之義務。惟其自己非不同意履行,乃與其他公同共有之承租人共同起訴,對於不同意之其他共同出租人為請求,尚非法所不許。
案由
上訴人 王明吉 王明和 王明國 被上訴人 蔡日昇 蔡榮陽 蔡明仁 蔡境能 鄭蔡月娥 蔡智木 蔡智勇 蔡政憲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智祥 被上訴人 蔡傅淑儀 蔡秀清 董蔡秀娟 藍蔡秀麗 蔡秀華 蔡伯豪 蔡伯濤 蔡惠瓊 蔡奇璋 蔡鄭寶 蔡鳳容 蔡鳳畢 蔡明晃 右當事人間請求訂立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訟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一之四號畑地,係自舊編同一地段七一之一號內分出,原屬己故蔡全丁、蔡朝池、蔡海山三人共有,生前於民國三十七年農曆二月二日曾將該舊編七一之一號內地上魚苗窟大小十個,共同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順天,以作養殖魚類之用,約明租期至四十三年農曆二月一日止。三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蔡朝池死亡,由被上訴人蔡日昇、蔡榮陽、蔡明仁、蔡境能及訴外人蔡松根共同繼承。同年三月七日蔡松根並代表全體繼承人與蔡全丁、蔡海山將該土地其餘部分,再出租與王順天以開墾魚池使用,約明租期,亦至四十三年農曆二月一日止。嗣租期屆滿,,變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上開租地,其後遞經分割,並除一部分為政府徵收者外,僅剩七一之四號內如第一審實測圖所示(甲)(丁)之部分。又蔡全丁、蔡海山相繼死亡後,其出租人地位,蔡全丁部分由被上訴人蔡智祥、鄭蔡月娥、蔡智木及訴外人蔡黃花,並當時尚生存之蔡啟源共同繼承。蔡海山部分,由被上訴人蔡傅淑儀、蔡秀清、董蔡秀娟、藍蔡秀麗、蔡秀華、蔡伯濤、蔡惠瓊共同繼承。旋蔡啟源死亡,該部分由被上訴人蔡鄭寶、蔡鳳容、蔡鳳畢、蔡啟璋、蔡明晃共同繼承。再者,蔡松根及蔡黃花各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由上訴人王明吉及被上訴人蔡政憲承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乃經上訴人請求,而為其所拒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七一之四號畑地如第一審實測圖所示(甲)部分○‧二九八四公頃(丁)部分○‧○六二一公頃與上訴人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並會同申請登記之判決(在第一審請求按其應有部分一一○分之一○五訂約,於原審擴張其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原租地於政府徵收其一部分後,所剩餘之面積係為○‧一八三○公頃,非如上訴人之主張(甲)(丁)兩部分合計達○‧三六○五公頃之多。且上訴人復已將租地之一部轉租與第三人李達雄,原訂租約並應認為無效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租地中,訴外人蔡松根由於繼承關係所取得原出租人蔡朝池之應有部分為一一○分之五。該應有部分經蔡松根移轉而為上訴人王明吉承受後,不惟上訴人王明吉在該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租賃權,應認已因混同而消滅,不得再為主張,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王明和、王明國在該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租賃權,自此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從而上訴人即難以上開租地之全部為其標的而對被上訴人為如前開聲明之請求。又上開租地。被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一一○分之一○五,上訴人尤無從就特定部分為請求,為其所持之論據。 查上開土地之租賃債權,依上訴人之主張,原為已故王順天之遺產。上訴人於繼承後,似未分割。按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當應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其對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承租人。而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以故,上訴人王明吉雖承受上開土地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成為上開土地租賃之共同出租人。然對於其與上訴人王明和、王明國之公同共有租賃債權,並不因而發生部分混同之問題,即租賃之標的,仍為上開土地之全部。又上開租賃之標的,係特定之土地,而非該土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之集合。上訴人王明吉因其亦已為共同出租人,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固同負有與承租人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及會同申請登記之義務。惟其自己非不同意履行,乃與其他公同共有之承租人共同起訴,對於不同意之其他共同出租人為請求,尚非法所不許。原審竟未斟酌及此,遽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合。顧租地面積若干;原訂租約,是否已因上訴人轉租而罹於無效,觀被上訴人前揭之抗辯,兩造間既有爭執,自有切實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