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上訴人係因租賃而占有屬於被上訴人之訟爭機器設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債權,乃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擔台灣銀行之原棉貸款債務而發生,兩者之間尚難謂有牽連關係。上訴人即不得在被上訴人未清償此項債務前留置該機器設備。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僅規定,出租人不履行租賃物修繕義務,經承租人限期催告而仍不履行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並未規定承租人不限期催告,出租人即可免除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定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狀態之義務。故出租人不履行修繕義務,致承租人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縱使未限期催告,承租人仍得按比例請求減少租金,即租賃關係消滅後按原租金計算之損害金,亦應減少。 (二) 當事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自認,若未經合法撤銷,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不得為與此相反之認定。
案由
上 訴 人 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秉鑠 訴訟代理人 李慶鶴律師 劉叔範律師 被上訴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五祥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日,向伊承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上如附表(二)所列廠房,及如附表(三)所列機器設備,約定租期自六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年七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伊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上訴人,屆期不再出租,詎屆期後上訴人竟拒絕返還該廠房及機器設備,伊因而受相當於原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訟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並給付自七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一百六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前開損害金請求部分,業被判決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訟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旨在紡織生產,故每月租金高達一百六十萬元,但於租期屆滿前,工廠電力設備發生問題,經催告被上訴人修復,亦置之不理,伊遂一部停工,並於屆期後全部停工。工廠既因電力設備不良而停止使用,顯已失去生產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按原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又伊承擔被上訴人欠台灣銀行之原棉貸款四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八角三分,對被上訴人有二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之債權,以此抵銷後伊亦無須再給付損害金,且被上訴人未清償此項債務前,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伊亦得留置訟爭機器設備等詞,資為抗辯。 第一審就返還訟爭廠房及機器設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給付損害金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對給付自七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之損害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返還機器設備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原審以上訴人在所租工廠電力設備發生問題時,並未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而遽予停工,其因此所受損失,應自負其責,即不得執以作為減少損害金之理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既未返還訟爭廠房及機器設備,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損害金,要無不合。又上訴人乃以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八角三分,向被上訴人買受庫存原棉七千三百三十包,而以此項價金抵償被上訴人欠台灣銀行之原棉貸款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八角三分,並非被上訴人所欠原棉貸款,除庫存原棉作價四千四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六元五角由上訴人買受,而以之抵償該貸款外,其餘四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八角三分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亦無據此謂伊對被上訴人有二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之債權,並以之與其應付之損害金抵銷之餘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亦不得於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前,留置訟爭機器設備。爰就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上訴人係因租賃而占有屬於被上訴人之訟爭機器設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千八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債權,乃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擔台灣銀行之原棉貸款債務而發生,兩者之間尚難謂有牽連關係。上訴人即不得在被上訴人未清償此項債務前留置該機器設備。原審就附帶上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固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既屬相同,自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次查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僅規定,出租人不履行租賃物修繕義務,經承租人限期催告而仍不履行時,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並未規定承租人不限期催告,出租人即可免除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定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狀態之義務。故出租人不履行修繕義務,致承租人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縱使未限期催告,承租人仍得按比例請求減少租金,即租賃關係消滅後按原租金計算之損害金,亦應減少。本件被上訴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如有不履行修繕上訴人所租工廠電力設備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就令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所請求之損害金,亦應按比例減少。原審謂被上訴人雖不履行修繕義務,但上訴人既未限期催告,因此所生損失應自負其責,不得執以作為減少損害金之理由,而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原租金即每月一百六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正當,不無可議。又當事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自認,若未經合法撤銷,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不得為與此相反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台灣銀行之原棉貸款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八角三分,除庫存原棉七千三百三十包作價四千四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六元五角,由伊買受而以此項價金抵償該貸款外,其餘四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八角三分,由伊承擔一節,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自認(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原審未說明此項自認,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遽為與此相反之認定,而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即無以之主張抵銷之餘地,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