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
案由
上 訴 人 宇程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信 被上訴人 王英傑 王英夫 王英智 王英義 王昭月 王素美 王美隆 王美蓉 被上訴人 簡王櫻櫻 謝王惠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三年重上更四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昭月、王素美、謝王惠美、王美隆、王美蓉、簡王櫻櫻之被繼承人王吳金章與被上訴人王英傑、王英夫、王英智、王英義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提供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段六五號等三二筆土地交由伊公司開發整地,約定開發完成之土地各得二分之一。訂約後,經伊開發之土地面積已有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詎被上訴人竟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伊自得就該已開發之土地,請求給付二分之一之土地,並就開發土地所支測量費、完成都市細部計劃規劃費、遷移墳墓費、鏟除草木費、代被上訴人收回三七五租約之費用、及已施工未完成之勞務費,共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元,依七十二年之物價計算,共值壹億肆仟貳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伍仟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中山區○○○段六五、六六、六六之一、六六之二、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三之三、七三之九、七三之十、七三之十一、七三之十二、七九、七九之二、七九之三、七九之四、七九之十、七九之十一、八三、八三之一、八三之三、一二四之六、一二四之三五、一二四之三七、一二四之四二、一一五、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二、一一五之三、一一五之四、八六之二、一二四、一二四之十、一二四之十一、一二四之四十、八六、八六之一、八六之六、八六之七、八六之八、八六之九、八六之十、八六之十一、八六之十二、八六之十三、八六之十四、八六之十五、八六之十六、八六之十七、八六之十八、八六之十九號內已開發土地,如訴狀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並連帶給付伊伍仟貳佰伍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伊終止承攬契約後,未於一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更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承攬契約未約定上訴人可分批交付工作及就分批工作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在契約終止以後,伊本於承攬契約所受之利益,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兩造所訂土地開發合約約定,上訴人整地開發之範圍為(一)、按山勢開鑿原地整平,(二)、在整地範圍推築道路,(三)、依實際需要作成安全崁,(四)、路道、坡崁邊須設排水土溝。以上所需材料、人工、機器、管理、運輸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開發之土地各得百分之五十。是本件土地開發合約係就整體工程而為規劃,並無分段完工、分段給付之特約。即上訴人亦承認應完成全部開發工程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亦不能改變契約之內容,使原不得分段完工、分段給付者,變更為分段完工、分段給付。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另於山林麓下道路邊有低窪平地。其低窪地只需填土即可;山坡地則需作坡崁、水溝,所需勞力及成本各有不同,其工作之性質及報酬均有不可分之關係。否則開發者為平地,則稍加施工,即可請求給付報酬,對施工艱難,成本高昂者,則放棄不做,更失公平。上訴人就已開發之土地請求給付報酬,即非有理。其次,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歸於消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如果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則惟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在契約終止以前因履行契約支出之費用,縱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亦難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本件原判決雖謂:兩造所訂土地開發合約係就整體工程而為規劃,並無分段完工,分段給付報酬之特約。因認承攬人於完成全部整地工程以後,始可請求分配全部土地之一半,以為報酬。若定作人於工作未全部完成以前,終止契約,承攬人尚不得就已完成之部分請求給付報酬。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開發之土地,面積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業經被上訴人分批受領,且將部分土地出售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子岐云云(原審上更四卷一一四頁)。所稱倘非虛妄,則已完成之部分與未完成部分,似非整體而不可分,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工作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施工中,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則就未完成之部分固應依同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就該已完成之工作,則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為本院歷次發回意旨所指及。原審就此仍未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難謂合,且就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之工作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中,孰為就低窪地填土而成者,孰為就山坡地築坡崁剷地而成者,悉未調查認定,即以施工之易者,本輕利重;施工之艱難者,則本重利輕,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報酬為有失公平,亦難自圓其說。其次,上訴人就其未完成之工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在終止承攬契約以前受領之利益,係本於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結果,此法律上之原因,不因契約嗣後終止而溯及的歸於消滅,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符云云。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惟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本件上訴人在承攬契約終止以前,因為履行債務,支出測量費、規劃費、遷移墳墓費等,進行整地工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其給付之原因無非為完成承攬之工作,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迨契約終止後,因為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原審關此部分,為相反之認定,尤欠斟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