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 (二)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
案由
上 訴 人 石劉金美 被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 法定代理人 林洪基 被上訴人 曾瑞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曾瑞卿以訴外人鄭坤富欠伊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聲請第一審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鄭坤富存於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以下簡稱合庫成功支庫)之定期存款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合庫成功支庫收受扣押命令後,以對該存款有質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曾瑞卿乃復對合庫成功支庫提起確認鄭坤富上開存款債權存在,並命合庫成功支庫將上開存款及利息返還與鄭坤富之訴訟。在第一審法院繫屬中,上訴人以伊執有鄭坤富所簽發以被上訴人合庫成功支庫為付款人面額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未獲兌現,合庫成功支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以被上訴人二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代位合庫成功支庫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求為撤銷前揭扣押命令,並命合庫成功支庫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必項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害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間於前揭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中,並未對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有所爭執,上訴人以該訴訟之結果將侵害其權利,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撤銷扣押命令,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次查上訴人執有鄭坤富簽發之前揭二紙支票,已對鄭坤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曾瑞卿請求被上訴人合庫成功支庫將存款返還鄭坤富,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得因參與分配而受償,無受損害之虞,上訴人請求合庫成功支庫給付票款一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其利息,洵非有理。爰將第一審就主參加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第查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原審既認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不備主參加要件,乃竟未調查其是否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次查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上訴人在原審曾引用上開法條主張被上訴人合庫成功支庫負有支付票款與伊之義務(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第二行及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反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徒憑前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合庫成功支庫給付一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