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因物權涉訟之事件,誤向第一審法院a(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起訴,第一審法院疏於注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裁定移於送於管轄法院,對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為移送之判決,仍以實體上之理由,將第一審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有違背。(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上訴人 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中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徐金鐸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按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三九六一號等土地二十一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原為國有土地,上訴人以繼續耕作十年為原因,申請無償登記為所有人,不符土地法之有關規定,其登記應不生效,茲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因物權涉訟之事件,誤向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第一審法院疏於注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對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為移送之判決,仍以實體上之理由,將第一審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有違背。既經上訴人提起合法之上訴,應由本院依據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廢棄,並自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