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合觀同條第一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之規定,具徵人壽保險契約如保險人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者,於收受該保險費時應解為附有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 (二) 利率管理條例業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廢止而失效。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關於在該條例失效之前已生之利息,固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依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但在該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既不能再適用此項規定予以計算,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案由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霖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被上訴人 蔡○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就本金新台幣四十一萬五千元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以乃子若女蔡慶淵(原判有誤作「洲」者)、蔡慶祥及蔡淑慧三人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增值一二三養老保險」;同日交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付款,票面記載同月十三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十元之支票一紙並現金三百元,以支付第一期保險費,該支票業經於票載發票日兌現,被保險人之一即蔡慶淵於同月十二日因車禍死亡,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表示不同意承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要保書、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證足考。 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蔡慶淵因係意外死亡,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四十一萬五千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加付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發保險單向被上訴人為承保之承諾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合觀同條第一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之規定,具徵人壽保險契約如保險人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者,於收受該保險費時應解為附有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又財政部規定(六四財錢字第二○二七六號函):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應於預收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以是,在通常情形,人壽保險人自應於預收該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要保時收受之支票及現金,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其於收受之後五日內未向被上訴人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洎知被保險人蔡慶淵死亡,始為不同意之表示;此項表示,無非冀圖逋脫保險責任,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險契約溯及的發生效力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既得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而被保險人蔡慶淵又係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前述保險費之後死亡,是則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難謂不當,遂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查利率管理條例業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廢止而失效。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關於在該條例失效之前已生之利息,固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依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但在該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既不能再適用此項規定予以計算,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此際債權人如仍請按前開條例規定計算,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變更之。倘拒絕變更,即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係金錢債務,而原無利率之約定,關於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所生之利息,被上訴人仍請求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詢其是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遽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命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利息之部分,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應認為有理由。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原審認定溯及成立之事實相爭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要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