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出賣人一方交付貨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 (即以履行期為契約之要素) ,如出賣人不按照時期履行,則買受人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案由
上 訴 人 儷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盛千 上 訴 人 麗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上訴人 弘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九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男女鞋類三萬五千雙,約定於同年八月五日交貨一萬雙,同年月二十日、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十日、十五日各交五千雙。依合約注意事項第三點記載,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否則伊等得取銷一部或全部訂貨,並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除按時交貨三千九百九十雙外,其餘均未在約定期間交貨,經伊等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未交貨部分之合約。惟伊等已預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交貨三千九百九十雙之價金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其餘一百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接受訂單後,即轉請製鞋廠商通遠橡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遠公司)及博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敦公司)依限將商品生產完畢,惟上訴人以市場不景氣,拒不提貨,經伊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催告上訴人提貨被拒。嗣經協議另以他法解決,由兩造及製造商三方面約定,由製造商將鞋類直接交付上訴人,價金則由上訴人逕付製造商。兩造之帳目經三方面結清,伊對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於通遠公司及博敦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給付之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無非以: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為交付鞋類,向通遠公司及博敦公司訂購鞋類,並已於期限內製作完畢,有通遠公司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博敦公司負責人黃瀛裕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存證信函一件可證。而依證人張正玄、黃瀛裕、龔金柱等之證言,因買方曾要求延期交貨,故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交貨仍在進行,且延至六十九年元月,買賣雙方就出貨價金付與通遠公司或博敦公司猶在協議,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原訂交貨日期,已不再適用云云,難謂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交貨,不經催告,逕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尚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非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出賣人一方交付貨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即以履行期為契約之要素),如出賣人不按照時期履行,則買受人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兩造間之鞋類買賣契約,乃上訴人為交付國外客戶,轉向被上訴人訂貨之具有國際貿易性質之買賣,是以依契約性質,如被上訴人非按照約定日期交貨,上訴人即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而無法達買賣之目的。故依本件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自有不為催告履行,而逕行解約之權云云(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六十二頁),並提出「定購單」,引用其注意事項第三點所載: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能按期交貨時,上訴人得取消一部或全部訂貨文義,以為立證方法。原審未審酌及之,竟謂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交貨,上訴人不經催告即行解除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云云,已難謂合。再查證人張正玄僅稱:吳俊德說再延幾天(參看原審上字卷第七十九頁),但究延緩幾天?有無超過兩造原訂交貨期間?又吳俊德祇係上訴人麗都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儷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亦有要求延緩交貨情事?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合。至證人黃瀛裕所稱: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始出貨,共八次,最後一次是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共一萬四千一百一十雙等語,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看原審上字卷第一○七頁),與該證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催告提貨之信函所載內容似亦有所不符(參看第一審卷證物袋)。又證人龔金柱雖證稱兩造曾就出貨及付價金事協議,但又稱:我沒等到結果時就走了,後來他們為什麼沒在協議書上簽字,我就不曉得等語(參看原審上字卷第七十五頁),似亦不能就兩造曾同意更改原訂交貨日期為確切之證明。乃原審未加詳究,徒憑上開證言,遽認原訂交貨日期,已不再適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