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職務保證固具有專屬性,然其成立係以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原則上僅對保證人具有專屬性,就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則無專屬性之可言,是以債權人之權利義務如因合併或其他關係,而由第三人概括承受時,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第三人承受,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此與保證人死亡時,其責任因而消滅之情形不同。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陳涵 被上訴人 黃張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榮文係伊僱用之辦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立具保證書,保證林榮文在任職期間,倘有營私舞弊,虧短公款時,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茲林榮文自六十七年一月至七十三年六月止,先後侵占公款達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依該保證契約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保證書之印章非真正,縱為真正,但舖保之榮豐碾米廠負責人已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變更為黃榮豐,伊自不負保證之責。又台灣省台南區司法保護分會無論嗣後有無更名,然既於六十六年併入台灣省更生保護會,其人格因合併而消滅,保證對象即該司法保護分會既已消滅,其保證關係亦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訴外人林榮文係上訴人台南分會幹事,自七十年一月間至七十三年六月間止,先後侵占上訴人之款項達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等情,有第一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卷及上訴人與林榮文間之和解筆錄可稽,又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立具保證書,保證林榮文在台灣省司法保護會台南區分會服務期中,倘有營私舞弊、虧短公款事件,被上訴人願負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固難謂非實情。惟查台灣省台南區司法保護分會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辦理法人登記,五十九年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司法保護會台南分會,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變更名稱登記為台灣省更生保護會台南區分會,六十六年併入台灣更生保護會,並註銷登記,該分會成為上訴人之分支機構,繼續執行各項保護業務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及檢送之資料可憑,至「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按即上訴人)則係於六十二年三月間自財團法人台灣省司法保護會更名而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復函可考,是台灣省更生保護會台南區分會於六十六年間併入上訴人以前,兩者同屬獨立之法人。按職務保證係一種保證契約,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惟訂約之債權人始得向保證人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與台灣省更生保護會台南區分會之前身「台灣省台南區司法保護分會」(按保證書載為台灣省司法保護會台南區分會,此僅為台南區三字次序之移動,不影響其主體之同一),訂立保證契約,上訴人既非訂約當事人,竟依據該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有未合。況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責任,始能具體確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參照),由於職務保證之專屬性,依上開判例所示,仍應認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亦因債權人之死亡或消滅(法人之情形)而消滅。本件台灣省更生保護會台南區分會已於六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合併於上訴人並依法為註銷登記,則依法人吸收合併之法則,該台南區分會於六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合併而消滅,其後三年餘,林榮文始發生侵占情事,是台南區分會被吸收合併時,被上訴人尚無具體確定之賠償義務,該台南區分會亦無具體確定之賠償權利,依上說明,自不在上訴人承受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職務保證固具有專屬性,然其成立係以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原則上僅對保證人具有專屬性,就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則無專屬性之可言,是以債權人之權利義務如因合併或其他關係,而由第三人概括承受時,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第三人承受,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此與保證人死亡時,其責任因而消滅之情形不同,本件職務保證之原債權人即台灣省更生保護會台南區分會,依原審認定,係因併入上訴人而註銷登記,成為上訴人之分支機構,並繼續執行各項保護業務,果係如此,而台灣省更生保護會台南區分會又因併入上訴人之結果,其權利義務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時,本件職務保證之權義自亦一併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乃據以向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於法應非無據,原審就此未加深究,徒依前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