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職務保證固具有專屬性,然其成立係以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原則上僅對保證人具有專屬性,就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則無專屬性之可言,是以債權人之權利義務如因合併或其他關係,而由第三人概括承受時,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第三人承受,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此與保證人死亡時,其責任因而消滅之情形不同。
案由
上 訴 人 黃張省 被上訴人 台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陳涵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職務保證固具有專屬性,然其成立係以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原則上僅對保證人具有專屬性,就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則無專屬性之可言,是以債權人之權利義務如因合併或其他關係,而由第三人概括承受時,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第三人承受,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此與保證人死亡時,其責任因而消滅之情形不同。原審本此見解而為判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