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礙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之買賣標的物,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本件如原審確定之事實,訟爭標的物即車床一台,既因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在查封拍賣中,於撤銷查封前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不因出賣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
案由
上訴人 世寶機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爐堂 訴訟代理人 黃述政律師 被上訴人 佛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與上訴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上訴人承買電腦車床一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元,除以舊車床折抵二十五萬元外,餘額分二十四期簽發支票以支付之。訟爭車床,上訴人業經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而被上訴人為支付價金所簽發自七十四年四月起之支票則不獲兌現,又訟爭車床因被上訴人負債經其債權人蘇林蕊對之聲請執行尚在查封拍賣中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合法確定之事實。 茲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返還由伊所受領之車床一台。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等詞置辯。查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礙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之買賣標的物,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本件如原審確定之事實,訟爭標的物即車床一台,既因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在查封拍賣中,於撤銷查封前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不因出賣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尚難謂為有據,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給付不能在發生之原因消滅前無論為永久的抑或一時的其效果均屬相同。上訴論旨,猶執以爭辯,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其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係屬新證據,依法本院不予斟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