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同年八月一日生效,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付標準,無自訂退休規定者,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惟該施行細則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該規定之範圍超母法,無適用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 高修明 被上訴人 辛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為大卡車駕駛員,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年滿六十歲,為被上訴人命令辭退,伊在該公司工作十二年又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二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不予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自勞動基準法生效日至上訴人退休時之年資一年又二十天共計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屬重機營造工程業,有工作始召募工人,無工作則停工資遺,上訴人為年底發給資遺費遣散後,年初再予僱用者,其合併計算年資,即有未合。再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八月間施行,其效力不溯及既往,被上訴人公司又非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上訴人亦非該細則所稱之勞工,應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同年八月一日生效,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付標準,無自訂退休規定者,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惟該施行細則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該規定之範圍超越母法,無適用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公司為重機營造工程業,並非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業務,不屬工廠法第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工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駕駛工作,亦非工廠法所稱之工人,從而上訴人請求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等辭。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辭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求將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