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 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炤 訴訟代理人 張學明律師 被上訴人 惠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學生活動中心兼禮堂營繕工程,依工程計算明細表所載第三十九項及第四十項說明,並所列數量及金額估計,承造該項工程,進行至屋頂防水、防漏部分時,發現上訴人就前述表列之預估,面積及建材均僅為實際面積之半數,後經雙方會同建築師協商作成決定,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增加工作及建材而漏列未在預估內之部分,仍需按實際情形完成,容於完工後,另以其他補請辦法,據實補給該二部分工程款四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新台幣下同)。是項工程竣工後,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對於伊應得之款項,迄未支付,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四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以總價發包方式由被上訴人得標,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依次規定:「工程範圍如圖」;「工程總價……詳細價目單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核算」。因工作人員作業上發生錯誤,以致圖說所載面積較實際上施工面積短少一半,經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師盧友義結證無異,且查卷附標單五紙,其中第二頁至第五頁均係就系爭工程之各個項目,標明其單位,數量、單價、總價,依其說明,無論圖說及標單,兩造所約定屋頂防水、防漏部分之施工範圍,僅為預估部分,逾越該部分之施工面積,非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上訴人知之而為驗收受領,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超過承包面積所為支出,即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及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伊承攬系爭工程,進行至屋頂防水、防漏部分時,發現上訴人就工程計算明細表列之預估,面積及建材均僅為實際面積之半數,後經雙方會同建築師協商作成決定,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增加工作及建材而漏列未在預估內之部分,仍需按實際情形完成,容於完成後,另以其他補請辦法,據補給該二部分工程款四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果係如此,上訴人應補給被上訴人四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既係基於兩造間協商作成之決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非無疑問。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否本於當事人間之協議而為請求,案經發回,原審應對之行使闡明權,以明究竟。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