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九千元,原審在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此項自認前,遽認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五萬元,依前開說明,已有不合。
案由
上訴人 范金梅 被上訴人 張銘約 訴訟代理人 仲兆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約定,伊協助被上訴人將其登記為訴外人正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義之卡車,過戶與訴外人昭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日起一年內還清。伊業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妥該卡車之過戶手續,詎被上訴人竟不依約償還,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其中二十六萬九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業經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雖據提出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但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交付七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原向伊借用六十五萬元,嗣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加至該日止之利息九萬三千六百元,另由伊付現金六千四百元,合計為七十五萬元云云。惟除借用六十五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還上訴人六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其中八千七百八十元為利息)。上訴人雖主張,該款乃償還另筆債務等語,但就此並不能舉證證明,要難採信。扣除已還之六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五萬元。本件確定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九千元及其法定利息,業超過被上訴人所欠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九千元,原審在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此項自認前,遽認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五萬元,依前開說明,已有不合。又兩造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立之借款約定書記載:「立書人范金梅(以下稱甲方)、張銘約(以下稱乙方),緣乙方向甲方借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正(中略),本借款自本約生效日起一年以內還清」等語。依此項記載,能否謂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所還六十萬元,係該七十五萬元之一部分,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原向伊借用六十五萬元,嗣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加至該日止之利息九萬三千六百元,另由伊付現金六千四百元云云為不實,亦非無疑。原審遽以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