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理事會解聘伊之總幹事職務,係終止僱傭契約,並以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解聘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為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僱傭關係存在,顯非有據。
案由
上訴人 吳廣文 被上訴人 屏東縣竹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農會第十屆理事會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成立,因未於成立後六十天內聘任總幹事,由上級農會依法遴派伊代理總幹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聘總幹事,亦不得將伊解聘。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六次理事會決議聘伊為總幹事,又於七十五年元月十六日第七次理事會,以供銷部七十四年決算虧損新台幣一百萬元為由,決議將伊解聘。惟此項虧損之發生,並非得解聘即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故,被上訴人規避上級農會遴派之總幹事不得解聘之禁止規定,以脫法行為達其違法解聘之目的,其解聘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為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查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於委任契約,並非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理事會解聘伊之總幹事職務,係終止僱傭契約,並以被上訴人理事會之解聘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為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僱傭關係存在,顯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既屬相同,尚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