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為判決,應依施行後之上訴利益額為計算之標準。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提高上訴利益額為銀元十萬元,而原第二審判決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示,顯為新法提高上訴利益額以後所為之判決,自應受新法之限制。
案由
抗告人 陳登謀 右抗告人因與張簡英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法院以: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以銀元計算),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二五、三一二元(按新台幣三元折合銀元一元),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銀元十萬元,自為法所不許,因而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略謂本件不當得利及利息損害發生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得上訴之規定云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為之判決,應依施行後之上訴利益額為計算之標準。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提高上訴利益額為銀元十萬元,而原第二審判決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示,顯為新法提高上訴利益額以後所為之判決,自應受新法之限制,自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