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具此項保證書,亦不能准許訴訟救助。
案由
抗告人 陳高好 陳月年 陳階明 陳榮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陳義臣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具此項保證書,亦不能准許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陳階明、陳榮芳有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四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土地,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可稽。抗告人陳高好經濟情況尚可,抗告人陳月年在台灣人口研究中心服務,生活情況良好,亦有台北市警察局桂林分局函足憑。參以台北市龍山區公所函亦記載,抗告人經濟狀況不錯,有不動產云云之情形,尚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准許訴訟救助,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為一家人(抗告人陳高好為母,其餘抗告人為子女),抗告論旨,以伊等無餘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