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前段所定五年,係限制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該期間內聲請再審,仍應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案由
聲請人 詹春旺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日本院確定裁定(七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本院七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同年九月六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聲請人遲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要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前段所定五年,係限制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該期間內聲請再審,仍應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以伊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五年之期間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