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酌定子女之監護,應從夫妻雙方本身情形衡量之,不能以夫妻以外之第三人之情況為衡量之準據。
案由
上 訴 人 李 昌 裕 被 上訴 人 葉 菊 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已育有一子李其翰。七十四年底伊偕被上訴人母子赴美深造,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五年三月間藉口在其胞兄處小住數日外出,此後即拒與伊共同生活,為此伊乃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請求業已返台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雖同意與伊共同生活。惟竟自食其言,非但未返家與伊同居,且在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未經判決),被上訴人離家已逾一年,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伊自得請求離婚。又兩造離婚後所生之子李其翰依法應由伊監護,第李其翰現由被上訴人帶走,被上訴人自應將李其翰交付伊監護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李其翰由伊監護,被上訴人應將李其翰交付伊之判決(離婚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任新竹空軍醫院牙科醫師,惟赴美求學,迄今已二年,尚未通過考試,在美無職業,自無能力監護、扶養二歲之幼兒李其翰。李其翰自出生均由被上訴人撫育,被上訴人自較瞭解其習性。且被上訴人係銘傳商專企業管理科畢業,婚前曾任公司助理會計,現雖無職業,但有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並非無能力扶養李其翰。李其翰尚幼小,自應由被上訴人監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所生之子李其翰係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出生,僅二歲餘(按現甫滿三歲),尚屬幼兒,須母親照顧。上訴人現居美國讀書,經濟較為拮据,尚無餘暇照顧幼兒,亦乏資力。而被上訴人係銘傳商專企業管理科畢業,婚前曾任建材公司助理會計,有戶籍謄本及證明書足憑,自不難在台覓得固定職業。且被上訴人又有存款二百萬元,有存款單足憑,自非無監護、扶養李其翰之資力與能力。況李其翰自出生即由被上訴人撫育,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李其翰由被上訴人監護照顧自較符合李其翰之利益。又酌定子女之監護,應從夫妻雙方本身情形衡量之,不能以夫妻以外之第三人之情況為衡量之準據。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健在,能幫忙照顧李其翰,被上訴人之母則臥病在床,不能幫忙照顧李其翰,自應由伊監護云云,亦不足採。爰認李其翰不宜交由上訴人監護。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另將第一審所為將李其翰交被上訴人監護之訴外裁判予以廢棄),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