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
案由
上 訴 人 廖李春蘭 蔡 素 卿 陳 响 汪 喜 桂 陳 漢 瑞 蔡 錦 珠 朱張甘冊 莊 和 平 鄭王金誥 蔡 林 止 王方瓊珠 李陳金笑 利黃阿市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曹 清 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美 娥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五四九號土地,○‧○四○四公頃及同段一五四六號土地,○‧○一八二公頃係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分別使用該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達十年以上,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繼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辦畢地上權登記。惟上訴人於辦畢地上權登記以前,即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至完成地上權登記後,即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準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應支付租金,然雙方無法協調,爰請求法院酌定後,上訴人亦應給付之。又關於租金額及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均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原係訴外人陳榮顯等共有。伊於地上權登記前,占有系爭土地,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償而繼續使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取得地上權完成登記後,則係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更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給付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自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分別有房屋存在而加以占用,並已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且已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月四日高市鎮一字第六八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另上訴人在上述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前之占有,係分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被上訴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善意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係善意占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並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辦畢地上權登記,則其於地上權取得時效進行期間就占有之土地,自有以建築物為目的而為使用之權,對於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即無返還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於法難予准許。次查地上權有無償與有償之分,於無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究係有償與無償,應以占有人行使地上權之內容為斷。茲上訴人主張其係行使無償之地上權。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地租之記載係「空白」可證。是本件屬無償之地上權,上訴人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租金,尚非可取。從而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原審見未及此,將之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自非適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事實已確定,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