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將使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工人退休之事業單位,或自訂退休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所定者為低之事業單位,於該法施行後,就施行前之工人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或給付較高之退休金,顯已就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溯及該法施行前而為適用,且已增加人民之義務。原審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上述規定,違反憲法應屬無效,並無不合。
案由
上 訴 人 繆 國 發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 協 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千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自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及自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退休止,服務年資共為十一年九月又三日。於退休時,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却依被上訴人自訂之職工管理要點計算,致短發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年資,係因上訴人違法被開革,故不應列計。至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之年資,伊已依法發給退休金二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包括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退休止之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至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同項第二款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惟查該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委任而訂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屬於命令。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原判決誤為第八十五條)既未明文規定溯及並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該法施行後,對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溯及與創設效力,顯已逾勞動基準法委任之範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該但書規定應為無效,不能適用。又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依其第三條規定,僅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工廠內工人始有適用。被上訴人係運輸機構,非該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工廠,被上訴人縱另有修理場所,亦與上訴人之司機業務無關,且被上訴人亦非礦場業者,上訴人之退休金,自無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而為計算之餘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曾自訂有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管理要點,從而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退休金之計算,自應適用該要點之規定。茲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司機,係自六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惟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故離職,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再度受僱,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退休止,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管理要點第七十一條所定:「復僱人員應重新辦理受僱手續,過去年資不予計算」。上訴人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年資,自不予計算。另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資,被上訴人已依該管理要點第七十二條規定,發給上訴人退休金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經核並無不合。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間,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據上訴人七十四年九月至七十五年二月止之經常性給與為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依每月平均工資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少付四百四十四元。是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於四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超過四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三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加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五元,為其所自認。是尚少付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於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於法即應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少付四百四十四元,並據以駁回上訴人關於九千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事實既已確定,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原判決其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核尚無違誤。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對象,不僅須為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該細則第三條參照),且須為該細則第二條所指工廠之工人,而上訴人並非工廠之工人,故無該規則之適用。原判決就此已說明甚詳。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將使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工人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或自訂退休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所定者為低之事業單位,於該法施行後,就施行前之工人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或給付較高之退休金,顯已就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溯及該法施行前而為適用,且已增加人民之義務。原審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上述規定,違反憲法應屬無效,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主張上訴人應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且上述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生溯及既往與增加人民權利義務問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