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案由
上 訴 人 蔡 財 和 蔡 宗 成 被 上訴 人 陳 武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向上訴人之父蔡好購買嘉義縣竹崎鄉○○段六一九一十二號等土地共六百六十四點二九坪,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元,已於同年付清全部價款四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並辦畢登記及交付。嗣於七十六年二月間整地時發現六一九之十二號土地實際面積為○點○二一四公頃,土地登記簿誤載為○點○七一四公頃,不足○點○五○○公頃,蔡好溢收價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情。依不當得利規定並因蔡好已死亡,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於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蔡好依約收取價款,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買賣價金係依整筆土地計算而非按坪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好購買土地六百六十四點二九坪,依買賣契約給付總價款四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土地已辦畢登記並交付於被上訴人,足見蔡好係依雙方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受領出售土地之價款,依上說明,自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蔡好交付及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土地,縱不足約定面積,亦係蔡好應否依買賣契約負責及如何負責問題。就所受領面積不足部分之價款(所謂溢付款),要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款,難謂有據,第一審本此意旨,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委無不合,原審不察遽將該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自非適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事實已確定,爰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