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案由
上 訴 人 鍾 輝 榮 被 上訴 人 西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見 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建福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八八──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四五九號前,不慎撞及路旁行道樹,致伊兩眼受傷、右眼失明、左眼亂視。被上訴人為蔡建福之僱用人,應與蔡建福連帶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工作損失五萬八千五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蔡建福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肇事車輛係訴外人蔣勝洲所有,靠行於伊公司,並出租與訴外人賴天助營業,賴天助擅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蔡建福駕駛,伊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肇事之○八八──六五一八號計程車係蔣勝洲所有,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由蔣勝洲出租與賴天助,賴天助擅自「分租」蔡建福駕駛營業,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租賃契妁書為證,並經蔣勝洲、賴天助結證屬實。按目前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收取費用接受他人靠行營運者,比比皆是。但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靠行人自己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必須在通常情形,均為被靠行人所能預見,始應認其在客觀上係為被靠行人服務而受其監督。茲據被上訴人陳述:蔣勝洲出租與賴大助,曾向其報備,則無論蔣勝洲或賴天助駕駛肇事之車輛,在通常情形,均為被上訴人所能預見,當可認有僱用之事實。然自賴天助擅將車輛交由蔡建福駕駛之情節,在通常情形,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亦即無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係蔡建福之僱用人,而令其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本件肇事之○八八──六五一八號計程車係蔣勝洲所有,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由蔣勝洲出租與賴天助,再由賴天助「分租」(似指轉租)蔡建福駕駛營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該車輛之車體漆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卷第二八頁),倘賴天助將漆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該車輛轉租與蔡建福駕駛營業,縱未經通知蔣勝洲或被上訴人,亦僅屬於彼等間之內部問題,能否因此遂謂在客觀上蔡建福非為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亮之人,即有推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未查此次發回更審,原審應就蔡建福於此次車禍有無責任,及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等各項情節,明確確審認,以利判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