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至高雄廠服務,僅記載「頭份廠徐天基至高雄廠服務 (上項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而未載明被上訴人至高雄廠擔任何項職務工作,使被上訴人無法知悉新工作職務,內容是否與原工作職務內容相同,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之調動被上訴人自與誠信原則有背。原審以該調動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認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該調動並無不合,理由雖非全基於前揭說明,但結果委無不合。
案由
上 訴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朝 慶 被 上訴 人 徐 天 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技術員,至七十四年四月一日止為上訴人頭份工廠工務處供應第二課副課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生活津貼一千八百元,年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加菜金每節一千二百元。詎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無故拒絕伊上班,致伊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損失薪資、生活津貼及年節加菜金共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此項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及勞工法令有關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次查上訴人雖以調職為由,變更勞動契約,但未經徵得伊同意,且其發布之調職令未記載派任職務、工作內容、待遇等,違反法令,伊自得拒絕接受新職。又上訴人以伊未依調職令前往上訴人之高雄廠報到,曠職七日為詞,將伊免職,但因其調職不合法,業經伊提出異議,並已向上訴人請假,實無曠職情事,上訴人將伊免職應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茲因上訴人否認,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且上訴人應准伊復職,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繼續支薪至伊離職之日為止等情,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離職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零八十元,(四)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在頭份工廠工務處供應第二課副課長原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雇主如因企業經營必要,得調動勞工工作。七十四年三月間因伊之高雄工廠欠缺水處理事業工程師,擬從苗栗廠派遣具有十年以上水場經驗之工程人員前往工作,經工廠各單位主管簽呈結果,指派被上訴人調往高雄。伊以「中纖通訊第一○一二號」發布人事命令,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生效,惟被上訴人不服調職命令,拒絕到職就任,且一再對伊進行各項要求,伊不得已,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三九一三九號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釋,通知被上訴人資遣,並依勞動基準法分段計算標準給予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之資遣費,雙方僱傭關係已因而終止。被上訴人不服調動工作,向苗栗縣政府申訴,該府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後,雖裁定上訴人應准被上訴人復職,但該項決議,並非依法成立之勞資糾紛仲裁委員會所作之決定,迨縣府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再召集第四次協調會,因雙方意見相去甚遠,無法達成協議,已決定逕循法律途徑解決。被上訴人於第四次協調會中,曾表示由伊給付一百萬元為條件,申請退休,此項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告終止,被上訴人再請求復職,應屬無據。至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將被上訴人免職,乃因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月九日(應為同月八日)止,連續曠職七日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頭份工廠工務處供應第二課副課長職務,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調往高雄廠服務,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生效。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伊調職,違反法令,未如期前往高雄廠報到,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辦理請假手續為辯。查勞動給付之內容與地點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應依勞資當事人間之約定。嗣後如有一方欲變更此項約定,應徵得他方同意。基此,除勞動契約事先有明文約定外,資方如因業務需要,擬變動勞工原有工作職務或地點,應與勞工妥為說明經協調同意後,始得為之,迭經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68)台內勞字第八一七六號、七十年十月一日(70)台內勞字第四三五○八號及七十一年四月六日(71)台內勞字第七○九九一號函釋有案,觀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亦甚明。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被上訴人自原工作地點頭份工廠調至高雄工廠時,事先未與被上訴人協調,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上訴人頭份工廠廠長徐有盛、副廠長余煥欽事前亦均不知悉。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人事命令「中纖通訊第一○一二號」亦僅記載:「頭份廠徐天基至高雄廠服務(上項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而未載明調被上訴人至高雄廠擔任何項職務工作,被上訴人實無法知悉其新工作之職務及內容,是否與其在頭份廠工作之職務及內容相同。其因而拒絕接受,按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雖上訴人謂其調動被上訴人工作乃基於企業上經營所必需,並依照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所定之五項調動原則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所以調動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當選上訴人之產業工會會員代表,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競選理事,伊以上訴人之措施諸多違反勞工法令,曾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竹南郵局第三二三號存證信函向主管機關及上訴人頭份廠產業工會申訴並建議,上訴人獲悉後,為阻止伊競選理事及因伊向主管機關申訴,始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中纖通訊發布人事命令,非法調動被上訴人為辯。查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時,尚無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存在,從而判斷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應以首揭調動時已存在且有效之內政部函釋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為依據。上訴人引據前述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函主張其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得不經被上訴人同意,調動被上訴人,自非可採(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亦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次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三十八條又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四十三條復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上訴人事前未與被上訴人協調,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逕自發布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自原工作地點頭份工廠調至高雄工廠工作,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生效,為違反法令,被上訴人本得不予接受,已如前述。且上開人事命令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星期六)上午,始由頭份廠副廠長余煥欽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獲悉被調動後,即向工廠請假,經副廠長余煥欽准假半天。翌日即三月三十一日為星期例假日。四月一日至四月三日,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三天(被上訴人係自五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為技術員,迄七十四年三月,逐升為頭份工廠工務處供應第二課副課長,已繼續工作滿十六年,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二十日),因請假超過三天(包括三天在內),須公司副總經理核准,經頭份工廠副廠長批轉台北上訴人公司核准。乃上訴人公司總務部副理許建雄,對被上訴人請假三天無批駁之權,竟未將被上訴人請假單轉呈副總經理批示,而擅自退回,上訴人亦未另行通知被上訴人不予准假,有被上訴人之請假單、證人余煥欽、許建雄之證言可稽。依誠信原則,自難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況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被上訴人仍到頭份廠原單位工作,有課長周雲高及同事何賢能在其出勤卡簽證足憑,並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聲明在案,該日顯無曠職之事實。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至十二時,被上訴人仍到頭份廠原單位工作,下午一時再至原單位上班時,工廠守衛長費淦泉奉上訴人公司何副理電話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入廠工作,有費淦泉在被上訴人出勤卡簽註為證。查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情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該府召集雙方協調,在爭議未解決前被上訴人仍至原工作地點頭份廠工作,並無不當。乃上訴人竟命工廠守衛阻止被上訴人入廠。似此情形,尤難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四月五日為民族掃墓節,放假一日。四月六日上午被上訴人因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於該日上午十時前往該府協調遭上訴人調職之爭議,乃再以頭份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特別休假一日,故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四月七日為星期例假日,四月八日亦經被上訴人於四月六日以頭份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事假一日在案。是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連續曠職七日為由,將被上訴人免職(七十四年四月八日生效),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以(74)總人字第二十二號通知被上訴人,尤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合,不生免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茲上訴人加以否認,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免職既不合法,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回復其原職,即頭份廠工務處供應第二課副課長,亦應准許。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上訴人自應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依照原勞動契約繼續支付報酬(工資)與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頭份工廠,迄七十四年三月間之薪資每月為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生活津貼每月為一千八百元,合計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有薪資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七十七年二月二日)止,共三十四個月又一日,此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生活津貼共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 27780 元×34+27780/30=945446 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及其中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即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十九個半月之薪資、生活津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加菜金,每節一千二百元部分,因此項年節加菜金,並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後至離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伊二萬八千零八十元(即薪資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生活津貼一千八百元,年節加菜金每年三節,每節一千二百元,平均每月三百元)部分,因期間未到來,且被上訴人究於何時離職尚不確定,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訴人到期不給付,應不予准許。並就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加說明,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予以維持如上。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至高雄廠服務,僅記載「頭份廠徐天基至高雄廠服務(上項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而未載明被上訴人至高雄廠擔任何項職務工作,使被上訴人無法知悉新工作職務,內容是否與原工作職務內容相同,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之調動被上訴人自與誠信原則有背。原審以該調動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認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該調動並無不合,理由雖非全基於前揭說明,但結果委無不合此外原審論斷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將其不利部分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其公司職員服務規程,核屬新證據,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