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
案由
上 訴 人 蕭 清 水 蕭 王 春 蕭 達 營 蕭 達 鴻 蕭 淑 貞 蕭 淑 華 蕭 淑 女 蕭 金 花 蕭 博 仁 蕭 博 和 蕭 博 信 蕭 博 義 蕭 博 禮 蕭 博 智 蕭 佳 代 蕭 麗 珠 蕭 凱 文 右 一 人 陳 瓊 華 法定代理人 右十七人共同 宋 慕 郊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張 柏 壽 張 柏 青 張 柏 祿 張 富 美 林 李鳳 美 林 孟 光 林 瓊 璋 右七人共同 王 連 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 耀 門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孟 貴 張 壽 美 張 錦 美 林 孟 麗 張 漣 美 林 孟 淑 林 孟 丹 林 孟 玉 林 孟 雪 胡 林瓊 珠 林 茂 山 藍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雖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蕭佛助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與現均已死亡之林迦、張林瓊霞簽訂合建房屋公證契約,被上訴人林瓊璋及已亡故之張啟華分別為林迦、張林瓊霞簽訂契約之代理人。該契約第二、三條訂定:蕭佛助負擔建築之勞務,享有分配所建房屋半數之權利,林迦、張林瓊霞提供土地及建築材料。嗣因土地價值上漲,林迦、張林瓊霞以蕭佛助取得之權利較優於彼,雙方又補充約定,由蕭佛助負擔部分建築材料,並將部分房屋增建為三層樓房,共設收支帳簿,詳細記載一切收支及分配房屋之方法等,每十日結算登帳一次,並由雙方會同逐一簽章承認。上開房屋約定分三批興建,第一、二批房屋均經蕭佛助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興建完成,第三批迄未興建。第一批興建之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二號房屋,依林迦所立備忘錄約定,應歸蕭佛助所有,亦未經交付。茲林迦、張林瓊霞相繼死亡,被上訴人林瓊璋、胡林瓊珠、林茂山、藍、林瓊瑤為林迦之繼承人。林瓊瑤於繼承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李鳳美、林孟光、林孟淑、林孟貴、林孟丹、林孟玉、林孟麗、林孟雪。而張林瓊霞之繼承人則為張啟華及被上訴人張柏青、張柏壽、張柏祿、張壽美、張錦美、張漣美、張富美。張啟華為張林瓊霞之夫,其繼承人亦同該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繼承林迦、張林瓊霞之權利義務。蕭佛助於訴訟中死亡,由伊繼承並承受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林瓊璋及張啟華之繼承人張柏青等共同提出依上述公證契約興建房屋之工程收支帳簿會同伊計算,暨被上訴人提出該計算報告並賠償未交付房屋之損失新台幣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計算及賠償損害之權利,於蕭佛助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建竣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前二批房屋時,即可行使。雖蕭佛助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其訴狀繕本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一日分別送達於林瓊璋等人。但該訴訟固未繳足裁判費,在七十一年二月九日被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遲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前開訴訟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之六個月內提起。其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伊之被繼承人蕭佛助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訴狀繕本送達後,歷時將近二年,至七十一年二月九日方受起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確定,伊依法不可能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六個月內再行起訴等語(見原審更四卷三一──三三、一二六──一二八頁),原審未予斟酌,即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