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營事業單位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已依有關規定辦理勞工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者,原勞動契約即屬終止,其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繼續服務,應認另成立新勞動契約,工作年資應自繼續受僱當日起算,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旨趣自明。
案由
上 訴 人 湯 美 德 被 上訴 人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步 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一日進入二十六兵工廠(即被上訴人前身)充當工員,後藥、錏兩廠分家,伊被分派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升任職員止,計勞工年資二十九年一個月,僅按工人年資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七十四年九月一日伊由職員退休,被上訴人亦僅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發給退休金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並未將上述勞工年資併計或分段計算。爰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台內勞字第四二九二七六、四五四四七二號函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公司充任勞工,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升任職員,勞工年資為二十九年一個月,符合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領取五十個月工資之退休金十三萬五千元。至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年滿六十五歲,復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辦理職員限齡退休,領取十六個基數之退休金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台內勞字第四九七九一一號函示,上訴人由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已依有關規定領取退休金,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係另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應重新起算。因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追補前退休勞工之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公司充任勞工,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升任職員,其勞工年資共二十九年一個月,符合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條第二款「年滿五十五歲,工作十五年以上」之規定,辦理退休,由被上訴人發給五十個月工資之退休金十三萬五千元。至七十四年九月一日,上訴人年滿六十五歲,復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辦理職員限齡退休,由被上訴人發給十六個基數退休金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計算表附卷可稽。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台內勞字第四二九二七六號函示會商結論:「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改變為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若該事業單位適用之退休辦法,對於勞工部分年資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有併計退休金之規定,則依其規定辦理。若無併計規定者,則於其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其標準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即屬於勞工部分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及七十五年台內勞字第四五四四七二號函示:「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晉升職員後,其勞工部分年資已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該等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辦理退休時,仍應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其所稱「嗣後退休時發給退休金」,係指該會商結論發布以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辦理退休而言。而該會商結論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公布,上訴人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係在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與前揭「嗣後退休」之規定已有不符。況被上訴人嗣層奉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八日台內勞字第四九七九一一號函示:「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年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自受僱當日起算,所詢勞工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於本法公佈施行後退休,過去未依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時,依上開規定其年資應自受僱當日起算,有關退休金依本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76)台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釋辦理。惟如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已依有關規定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原有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者,應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自應從新起算,日後退休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是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由勞工改變為職員身分,符合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既已領取退休金十三萬五千元,原有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其再繼續服務,應認成立新勞動契約,年資自應重新起算。從而上訴人於辦理職員身分退休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而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給付上訴人職員年資退休金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洵屬有據。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營事業單位之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已依有關規定辦理勞工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者,原勞動契約即屬終止,其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繼續服務,應認另成立新勞動契約,工作年資應自繼續受僱當日起算,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旨趣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升任職員,已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工人退休,領取工人退休金。至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辦理職員限齡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之規定,以上訴人改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計付退休金,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實施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其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辦理工人退休之退休金,或將其工人年資併計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之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殊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違,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洽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