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案由
再 審原 告 陳 德 深 再 審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永 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院確定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理由。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被告為台灣可塑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可公司)與其決議合併,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台可公司,其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再審被告承受。台可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日召開之七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決七十五年度決算表並盈餘分配表暨與被告合併案,決議時有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加入表決,以及決議有無將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其股份數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並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俱屬事實問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予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茲以該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錯誤並漏未斟酌證據為詞,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正當。次查公司合併與公司解散,兩者尚有不同,公司於決議合併後,無庸經過清算程序,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當然應概括移轉而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台可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既概括移轉於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又已承受訴訟,即不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予其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執此並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