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接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故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
案由
上 訴 人 侯 金 枝 張 丹 陽 張 史 錄 張 接 河 被 上訴 人 台 灣銀 行 法定代理人 卜 正 明 訴訟代理人 李 明 德 複 代理 人 郭 方 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 雋 寶 訴訟代理人 黃 柏 夫 律師 林 永 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啟章(侯金枝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於日據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間,陸續將日幣六萬二千五百元存入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之前身即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所設之分行海口支店。張啟章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間返台後,即向台灣銀行洽領該存款,詎台灣銀行竟援用違憲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35.3.1.致寅真財四字第八五○號公告,以經凍結為詞拒絕償還。又對日抗戰勝利後,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由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接收,並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移交台灣銀行進行清理。故無論台灣銀行或農民銀行均應承受訟爭存款債務而負償還之責。因本於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就其中相當於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先行請求等情,求為命台灣銀行、農民銀行各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則以:伊係由國庫撥款設立之公營金融機構,並非自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而成。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於日本投降後,已由我政府接收清理而消滅,伊並未承受其權利義務。至張啟章依上開八五○號公告辦理寄金存簿之登記,係我政府為就此類日本對我人民之負債,於統籌對日本政府清算前,命伊代為辦理統計之備查登記,而非伊為自己之債務辦理確認登記;被上訴人農民銀行亦以:伊奉命辦理接收敵偽金融機構,所有接收程序均係行政上之暫時措置,且伊旋奉財政部函示,將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移交台灣銀行進行清理,則該株式會社清理後之資產負債如何,非伊所能置問。況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先後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命令,准許國家行局在撤退大陸前所負各項債務一律暫緩支付,俟光復大陸後,另定處理辦法。故縱認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之債權債務由伊承受,上訴人目前就訟爭存款亦不得請求返還各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被上訴人台灣銀行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之債權、債務及其他財產,於我抗戰勝利後,係先由農民銀行接收,並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移交台灣銀行進行清理,此有財政部金融司78.2.13.台融司(一)字第七八○八○八三七三號函可稽。台灣銀行既非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之概括承受人,而僅為奉命負責清理之機構,則該株式會社之債務,要無由台灣銀行承擔之可言。又台灣銀行之設立資本舊台幣六千萬元,係由國庫撥給,並經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第○五一二六號指令先代國庫撥墊,而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變更組織更名籌集,亦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78.1.5.財(二)字第○○四五○號函及附件足憑。台灣銀行乃依我國法規設立之公營金融機構,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則為依日本法規成立之私法人,二者顯非同一組織,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亦非台灣銀行之前身。至於台灣銀行於民國三十五年間辦理寄金存簿之登記,係遵照我政府之命令,代為辦理匯票及寄金存簿之整理登記,以便向日本政府清算索賠,並非台灣銀行為自己債務辦理確認登記,尚難以台灣銀行受理訟爭存款之登記,而謂其承受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之此項債務。此外,又無法令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台灣銀行就訟爭存款應負清償責任,即嫌無據。從而其請求台灣銀行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第查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於我國抗戰勝利後,係先由農民銀行接收,並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移交台灣銀行進行清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台灣銀行接受移交後,如何進行清理?又清理之結果如何?以及客戶於清理中或清理後如何向負責清理之機構台灣銀行領回存款?其法令之依據為何?均欠明瞭。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農民銀行部分: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接收為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所接收之物如為敵偽組織之財產,因接收係原始取得,故接收之物當然歸屬於政府所有,然所接收之物倘涉及我國人民之權利者,該權利不因接收而歸於消滅,如此解釋始符合保障私有財產權之原則。因此,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由農民銀行接收後,上訴人之訟爭存款返還請求權依然存在。惟民國三十七年間,共匪竊據大陸,我政府播遷來台,國家行局及民營銀行大部份人員、帳冊,未及撤出,致各項債權債務一時無從清理,行政院遂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先後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39)財字第七○一一號指令及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台(55)財字第九四六二號令,准國家行局及民營銀行在撤退大陸前所有各項債務一律暫緩支付,俟光復大陸後,另定處理辦法。以故,上訴人之訟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目前尚不得行使。從而其請求農民銀行給付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接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故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本件日產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雖先由農民銀行接收,但嗣後已移交台灣銀行進行清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訟爭存款債權,唯有於清理中或清理後向清理機關主張其權利,要無向農民銀行請求返還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結果初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